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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2326号 原告:谢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8200元及利息7635.97元(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前往被告王某承包的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琼海市琼海博鳌某某项目二期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共产生劳务费21600元和剩余工人劳务费6600元(该部分劳务费已由原告个人进行垫付),施工结束后,被告王某迟迟未支付劳务费。2019年5月21日经被告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居中调解并出具承诺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承诺于2019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28200元劳务费。截止日前,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却始终未果,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已明确表明案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告的雇佣人并非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自认受雇于王某前往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证明被答辩人与王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王某安排其工作,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用。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注明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承诺书》中陈述:“按谢某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条款进行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证明谢某与王某之间有签订有劳务协议。因此,实际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明显为劳务费用,不属于工人工资。第三,从被答辩人到工地提供劳务、支付工资、安排工作、结算工作量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从未有过答辩人的参与,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始终是与王某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答辩人并非王某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王某也不是答辩人指派的工地管理负责人,王某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王某与被答辩人联系工作安排及结算劳务费用等事宜,均不是代表答辩人,也从未取得过答辩人之授权或委托。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承诺书的签署人员为王某,答辩人并非承诺主体,根据本案情况,被答辩人是为王某工作,相关费用也应由王某给付。二、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进行了合法分包,不存在过失或过错。1.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将精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案外人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施工劳务资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答辩人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案外人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没有拖欠也不存在履行上的任何过错。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无事实依据。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详见答辩人证据一)将精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全部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和质量对答辩人负责。因此,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仅对劳务分包单位发出施工指令和要求,仅对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整体劳务作业成果进行验收,支付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价款,即便法院经调查认定被答辩人确实曾在案涉项目从事过劳务,其完成的工作也应属于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劳务作业成果的一部分。故在答辩人已合法劳务分包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招聘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考勤管理等一切劳动用工内容均未参与,更遑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依法与建设单位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琼海。博鳌珊瑚湾2#号楼公区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接琼海。博鳌珊瑚湾2#楼公区部分精装修工程承包人,但并非“琼海。博鳌珊瑚湾2#号楼公区部分精装修工程总承包人”答辩人也并未转包或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答辩人依法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依法进行劳务分包、支付项目款项、交缴税金,案涉项目的付款、结算也由答辩人与建设单位完成。被答辩人与王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仅限于直接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而非与之并无关联的主体,被答辩人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四、要求答辩人对王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未授权王某签署承诺书,也不属于劳务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与王某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向王某进行权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被告王某的劳务款支付义务承担责任,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五、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注明由王某在2019年6月3日前付清款项,付款期限至今已经5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答辩人认为不应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1,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承诺书2,证明原告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将“琼海。博鳌珊瑚湾2#号楼公区部分精装修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于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金额1,512,272.89元。 2.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 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某某公司将“琼海。博鳌珊瑚湾2#号楼公区部分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属合法分包。 3.某某公司履行劳务合同的款项支付银行回单,证明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元,案涉项目劳务合同由某某公司与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履行。 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谢某应被告王某要求,到某某公司承包的琼海市博鳌某某项目工地进行木工工作,谢某做工期间的劳务费用平时主要由王某向谢某支付。施工结束后,王某迟迟未向谢某支付剩余劳务费。2019年5月21日,王某向谢某出具《承诺书1》:本人承诺琼海博鳌某某项目工地谢某木工班组给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承包工地做点工签证项目为54天,共费用为21600元整(贰万壹仟陆佰元整)和还剩余工人工资6600元(陆仟陆佰元整),共合计人民币28200元(贰万捌仟贰佰元整),限于2019年6月3日前支付清。上述《承诺书1》有王某签名捺印。同日,王某向谢某出具《承诺书2》,载明:经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及谢某三方协商决定,按谢某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条款进行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现承诺此款项限于2019年5月24日之前支付琼海·博鳌某某项目工地木工班组谢某工人劳务工资。上述《承诺书2》有王某、谢某及调解人***签名,在调解人处盖有某某公司博鳌印象工程项目部章。在签订承诺书之后,王某并未按约如期向谢某支付剩余劳务费,经谢某催促无果,故成诉。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2018年8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深圳市同德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同德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琼海·博鳌珊瑚湾2#号楼公区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所包含的施工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罗方发,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合同价款共计1512272.89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同德源公司转账500000元、257272.89元、334151.05元、107003.09元、238345.86元、52850.00元,以上合计1489622.89元,交易附言为人工费。某某公司未与谢某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也未直接向谢某支付劳务费。谢某并不知道同德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谢某主张被告王某支付2820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谢某应王某要求在琼海博鳌某某项目负责木工工作,由王某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在事实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某向谢某出具《承诺书1》,承诺在2019年6月3日前向谢某支付剩余劳务费合计28200元,并在《承诺书1》上签名捺印,王某应当依约按期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但王某一直拖欠谢某28200元劳务费未支付,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谢某有权向王某主张支付剩余的28200元劳务费。因此,对于谢某主张王某支付28200元劳务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某主张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8200元劳务费的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谢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就利息部分有过约定,且计息时间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算,故本院酌情判定利息应以2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王某实际付清28200元劳务费欠款之日止。 第二,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原告谢某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也未发生向谢某直接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谢某与案外人同德源公司未签订合同,与同德源公司未形成用人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未形成用工关系。谢某要求某某公司就王某欠付的28200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劳务费2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4元,原告谢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