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161号2503室f,组织机构代码7927602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银政大厦西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687676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源达日化(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泰达(**)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园区微二路。
法定代表人:***(abdulaleksoelystio)。
上诉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73号民,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天络行公司认为:《代理协议》与《许可使用合
同》性质不同,《代理协议》是代理合同,其标的物为代理行为,规范的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代理行为、佣金的给付数额、给付时间和方式等。《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其标的物为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其次,两个协议的当事人不一样,《代理协议》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是对立的。《许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外还有卡通形象使用人(被授权人),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处于同一方的,被许可人是另一方。
原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变更《代理协议》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的管辖约定,其根本性的颠覆了合同相对性理论。
天络行公司认为原审案件只属于《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所提的诉讼是因且只因对于卡通形象使用费的分配所引起,未涉及被授权人在履行《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就是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招揽被许可方,代为收取权利金并从中收取佣金,收取佣金的计算方式、收取方式及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这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完全一致。该《代理协议》第15.3条约定,争议应提交在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现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未对使用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配比例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诉讼请求基础而产生,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础应当为《代理协议》之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中4.7条约定,上诉人须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履行支付则视为上诉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上诉人迟延支付形象费,须向被上诉人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7.2.4约定,上述原因造成违约责任,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第三人损失的,上诉人必须承担进一步赔偿责任。可见,《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违约责任和相关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的诉讼是因且只因对于卡通形象使用费的分配所引起,未涉及被授权人在履行《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主张上诉人支付卡通形象使用费及违约金,在《许可使用合同》均有约定,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许可使用合同》、《代理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产生约束力,《代理协议》15.4条约定:“如任何许可协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该许可协议为准”,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选择并达成一致,故应将相关争议提交《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络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韬正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