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8487号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王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王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参加了庭前会议。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12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王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5311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义乌市某地块工程(二)标段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嗣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工程内容、一次性包死价47元/m³、履约保证金等具体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也依约通过企业公户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3521元。三、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1、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15671.36m³,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为凭,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15671.36m³×47元/m³=10136554元;2、合同约定外工程量增量【D5#楼及汽车坡道截水沟段土方工程】为2129.5m³,并有2016年6月13日D5#楼、汽车坡道截水沟段土方明细为凭,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129.5m³×47元/m³=100086.50元;上述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0236640.50元。四、关于未付工程价款问题。未付工程价款为10236640.50-9883521=353119.5元。五、关于诉争原因问题。因被告对工程量增量不予以认可,且拒不与原告对账结算,导致本案诉争。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在诉调阶段否认且隐瞒了228万元收款的事实,相关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且有明确是义乌二标土方工程款,现变更诉请,否认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对第一次原告诉请金额2636640.5元,隐瞒了四笔转账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的150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50万,2017年8月28日的20万,2018年2月3日的83269元,合计2283269元,这四笔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且是由原告本人向被告填写用款申请单签字申请付款,到账也是明确的是义乌二标土方工程款,在此之前,原告故意隐瞒显然不诚信,而且也是严重违法的行为。现变更诉请后,原告认可已付款项是9883521元,但对于挖机费用以及要扣除的劳务费、管理费不予认可,显然也与事实不符。2.从最后一笔2018年2月13日的款项支付情况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2018年2月13日款项的形成经过是2018年1月2日原告填写的用款申请单,记载的结算价是10230531元,累计已支付10147261.34元,余额是83269元,截止是2017年12月31日,该申请单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公司在2月13日就对外支付完毕,该数字是经双方对账以后所确认,具体到个位数9元,而且付款时间是2月13日即农历的12月28日,也就是过年前两天,完全符合工程款结算习惯,事隔六年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否认之前的结算和付款。3.如果按原告的说法,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至今已经满六年多时间,如果真的未付清,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需要严肃指出,本来双方款项均已经结清,但原告极不诚信,隐瞒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属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第一次在起诉时称增加工程量未计算确认,事实上原告起诉时自认的工程款总价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记账凭证所确认的总价款均为10236640.5元,显然是认可了增加工程量的,并不是不认的,第二隐瞒了263万多元的付款事实,通过对账显然有四笔款项。他的行为属于妨碍司法次序,向法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保全申请,标的额已经有200多万,超过100多万属情节严重,主观上原告是明显故意,款项都是大额款项且支付到个人账户,如果在诉调阶段被告未到庭应诉,导致错误判决,和我们应诉后指出错误,原告变更诉请二者之间无根本区别,因为虚假诉讼是行为犯,唯一的区别是即遂和未遂的区别。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就其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方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订立及其约定事实。
证据2.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确认案涉土方工程量为215671.36立方米。
证据3.D5#楼及汽车坡道截水沟段土方明细(原件)一份3页,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D5#楼及汽车坡道截水沟段土方工程量2129.5立方米。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告却主张相关人员从2014年10月10日起就已进场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承台、平土等挖机服务,明显与事实不符。
证据6.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原件)9份3页,证明:1.原告具备各种型号的挖机资源供案涉工程施工使用,完全不需要由被告安排挖机为原告承包工程提供挖机服务;2.挖机在案涉工程提供服务后均会形成相应的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交由原告工地负责人楼某/毛某签字确认,相关挖机费也直接向原告主张,从未出现被告代原告支付挖机费的情况。进一步说明,被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中的挖机并不是为原告的工程提供挖机服务。
证据7.朱某与浙江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6页,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会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若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会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结清证明。但就案涉工程而言,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内容包括了基坑内的土方挖运回填等费用,此外在协议第五条第5点中有约定,如果在基坑内使用挖机的话费用是应当由乙方来承担,结算是按照第六条约定固定总价,以此来说明后续相关的费用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需要提醒的是该份结算单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是215671.36立方米,按照合同单价47元每立方来算,应付10136500元,其中该工程量中含括了有第三方挖机施工的内容,因此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是所谓的增加工程量,该费用双方已据实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0230530.34元,该金额大于结算单的应付款金额,以此说明该增加工程量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是虚假陈述。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故意在隐瞒已收款项2630530.34元,对隐瞒部分我方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到目前为止,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
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施工许可证通常会晚一点,实际进场时间比施工许可证要早。2.被告提供的***的施工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5日,大部分时间是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以后,而***的施工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2日,都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后进行,***的施工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8日,也是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后,所以原告以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来否定挖机使用情况,显然错误的。案涉挖机的工程内容是承台,是在工地开始之前要装吊机的一个平台,是施工前的准备阶段,恰恰说明完全是因为工程的需要进行,这与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是一致的。
对证据6,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以及8月24日的这两份挖机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是某地二标项目系案涉项目,其他挖机工作时间都没有说明是案涉工程,原告和被告共有两个项目在合作,这是其中一个项目,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些部分挖机工作时间并不能够确定是案涉项目对挖机的使用情况。因为整个土方是需要使用很多挖机,不是一台挖机,被告对外支付的挖机费用明确载明了是承台挖掘所产生的挖机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挖机费用是要由原告来承担的。
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说的是余宅,案涉项目是某地二标项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明细分类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累计已经支付10230530.34元的具体明细,该明细包括了原告自认的760万元以及原告隐瞒的2630530.34元,通过该明细可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证据2.关于原告漏记2630530.34元的支付凭证(原件)一份共22页,证明:上述支付明细中,除原告认可的760万元以外,尚欠的2630530.34元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
原告朱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明细分类账: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所谓的明细分类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与原告进行确认,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仅凭所谓的明细分类账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最后,明细分类表中关于挖机费、劳务管理费的相关费用均不是由原告承担,不能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故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达到被告所欲主张的其已累计支付10230530.34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支付凭证:
1.支出台账: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支出台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与原告进行确认,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经原告庭后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对支出台账中记载的150万元、50万元、252元、20万元、83269元款项予以认可,对于三笔所谓付挖机费、扣劳务费的相关款项不予认可,故认为该份材料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达到被告所欲主张的证明目的。
2.(与挖机费相关的)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结算单、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对用款申请单、结算单、记账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首先,原告并非所谓请款行为、结算行为的亲历者,且结算单中的挖机均未用于原告工地,所谓的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用款申请单、结算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其次,原告具备各种型号的挖机资源,根本不需要被告为原告安排挖机,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台,地梁,必须使用p60及已下小挖机挖土”,而结算单中明确记录用于挖承台、平土的挖机均是比p60大很多的200型挖机;另外,结算单显示***的挖机从2014年10月10日就进场施工,而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14年10月24日才颁发。可以说明***、***、***的挖机并不是用于原告的工程。即便结算单内容真实,三人的挖机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认为该组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达到被告所欲主张的证明目的。
3.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50万)、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0万)、出库单(安全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0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83269元):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4.记账凭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组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正因如此,该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达到被告所欲主张的证明目的。
5.用款申请单: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首先,该份材料的形成过程是原告在空白的用款申请单上填写工程地点、申请日期后签名,提交给被告请款,被告通过内部审批在用款申请单上形成各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决定每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用款申请单中审批意见以及备注中所谓的结算内容均系被告单方书写形成,原告系通过被告举证中才得知该份经过审批的用款申请单,对该份材料所谓的结算内容不予认可;
其次,在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形成的用款申请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情况应以最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故用款申请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被告所欲主张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4,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883521元,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证据6,本院对其中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非案涉工程且形成日期为2024年10月,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等凭证无异议,对涉及部分挖机款的结算单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义乌某地块二标段工程土方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为乙方按实际挖土价格为47元/m³;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分40%的质量保证金、30%的工期保证金、20%的项目班子保证金、10%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完成扣除各项罚款后15天内无息返还等相关事宜。其后,原告朱某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朱某支付工程款。
2018年1月2日,原告朱某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用款申请单》,其中申请人“朱某”、用款用途说明“土石方”、支付金额“¥8326900捌万叁仟贰佰陆拾玖元”为原告朱某本人所写。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备注栏注明:“结算价:10230531,累计已支付10147261.34余额:83269,截止2017年12月31日”。审批意见栏中,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一栏备注:“结算付清李某2018.2.3”。2018年2月13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转账83269元,附言:义乌2标土石方。
另查明,根据原告朱某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冻结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636640.60元。2024年11月10日,原告朱某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本院依法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朱某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义乌市某地块已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理由如下:
1、《用款申请单》(2018年1月2日)对于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明确结算付清。庭审中,原告朱某确认该申请单系由其填写83269元(含大写、小写)并在申请人处签字后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原告朱某亦确认工程价款为10230531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陈述,该用款申请单系原告朱某本人亲自来杭州公司办公室财务要求支付尾款,经过双方核实后确认尚有余款83269元,后由朱某填写用款申请单,金额小写、大写、款项用途、项目名称、签名都系朱某本人书写,备注是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填写,经过双方确认结算依据与经过,然后公司内部走付款流程,总经理核实“结算付清”。原告朱某辩称,该申请单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但对于为何申请83269元款项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于结算另有约定;83269元与备注栏中的工程总价款10230531元及已付价款10147261.34元可以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2、经双方对账,原告朱某对被告制作的支出台账中20150214支付土方款(150万元)、20150610支付土方款(50万元)、20141106领用安全帽(252元)、20170828支付土方款(20万)、20180213支付土方款(83269元)均无异议,且确认已收到工程款9883521元;但对支出台账中***、***、***的挖机费用(合计247140元)及20160831劳务费(合计99869.34元)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原告认可的领用安全帽出库单上有***的签字,***、***、***的结算单上亦有***的签字,双方均确认***系工程对账人员,相关转账附言中备注义乌二标挖机款,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3、原告朱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向其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亦可印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进行了相应的结算。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