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电同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泉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漳电同达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设备购买方)与被上诉人(设备出卖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大唐热电有限公司2×300MW扩建工程可逆锤击式细碎机设备订货合同》。该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60日内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第6.2条约定:交货地点和货物所有权;第6.2.1条约定交货地点:大同煤矿集团大唐热电有限公司2×300MW综合热电厂现场。第6.2.2条约定: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完成交接程序且双方签字认可后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详见《大同煤矿集团大唐热电有限公司2×300MW扩建工程可逆锤击式细碎机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书)。该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实际实施了交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条文理解:合同履行地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第148页倒数第二行)。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纠纷,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特征属性。案件应由合同约定的转移标的物即设备的所有权交接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且合同书面约定了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解决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实际实施设备交付等要件;以上约定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大同煤矿集团大唐热电有限公司2×300MW综合热电厂现场,行政管辖属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具体、准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大同煤矿集团大唐热电有限公司2×300MW扩建工程可逆锤击式细碎机设备订货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60日内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山东蓬莱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烟台市蓬莱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