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墣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墣锦环境工程(海南)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墣锦环境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帝豪大厦10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墣锦环境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墣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墣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墣锦公司对***尚欠的挖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墣锦公司向***支付挖机租赁费系基于***的委托,民法典只是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没有规定代理人需就委托事项同委托人向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墣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为由不予采纳墣锦公司的辩解意见,把本应属于***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墣锦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墣锦公司代***向***支付剩下的挖机租赁费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墣锦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不能提供墣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让墣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三、墣锦公司与***的关系与***之间的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法律主体并不相同,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墣锦公司只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的挖机租赁费应由***向其支付,***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墣锦公司进行主张。本案的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主张的是挖机租赁费,不是工程款,墣锦公司也不是项目的发包人,故也不能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墣锦公司对***欠付的挖机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墣锦公司对***欠付的挖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向***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39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5.04元(计算方式:以拖欠的租赁费394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全部租赁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45.04元);2.判决墣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墣锦公司、***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昌化铅锌矿矿山环境治理示范项目的业主单位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昌江环保局)经招投标后与中标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签订《昌化铅锌矿矿山环境治理示范项目施工合同》,将昌化铅锌矿矿山环境治理示范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政承包;2017年6月5日,广州市政与墣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给墣锦公司,由墣锦公司负责专业施工;施工过程中,墣锦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予***施工;***于2018年6月21日与***的现场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并按该合同书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2月5日,***与***、墣锦公司经核算后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确认:“1.……截止目前为止,***在本项目中尚未支付***(挖机费):79487元……2.***委托墣锦公司代***向劳务付清和机械材料出租方支付50%费用……4.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墣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把代***支付的劳务及机械材料租赁费用支付给各劳务、机械材料出租方,即***(挖机费):39743.5元……6.各方协商一致,***方同意与业主结算完并墣锦公司收到款项后,直接由墣锦公司支付机械材料出租方剩余50%费用:即***(挖机费):39743.5元……”《会议纪要》签订后,墣锦公司已按该纪要代***支付给***50%的挖机租赁费39743.5元,剩余50%的挖机租赁费39743.5元,墣锦公司以单方结算后发现已经付超***工程款及***未肯出面结算为由拒不向***支付。本案审理中,***主张***立即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39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7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1645.04元),同时主张墣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墣锦公司以《会议纪要》第6条约定的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张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认定,***起诉时主张的挖机租赁费39473.5元系笔误,诉讼中,已明确更正为397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墣锦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挖掘机在墣锦公司分包给***的项目工地开展了工作,***作为《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021年2月5日,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墣锦公司、***的代表***经协商后,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与墣锦公司、***就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确认***尚欠***挖机租赁费79487元,并约定了由墣锦公司代为分批次付款的标准,墣锦公司已支付了第一期的租赁费,故对于尚欠的租赁费墣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墣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未能与业主进行结算,且墣锦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免除其向***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对墣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自2021年2月5日(即签订《会议纪要》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应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39743.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墣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39743.5元及利息(利息以397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挖机租赁费之日止);二、墣锦环境工程(海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13.98元,由***负担388.96元,由***负担25元。 二审审理期间,墣锦公司提交: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关于昌化铅锌矿矿山环境治理示范项目建设工期逾期违约金的申诉中第二页第五段明确表明“目前项目竣工验收已超2年,因上述违约金分歧,贵局未推动项目竣工结算,未向我司支付工程尾款,已造成我司实际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及被合作方起诉的风险。”,拟证明该项目至今年5月份并未结算,亦未支付工程尾款,尚未具备《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会议纪要》中其他工程款项均已付清,只差两家的挖机租赁费,项目没有结算是后面的事情,前期的劳务款已经结清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挖机作业的昌化铅锌矿矿山环境治理示范项目建设工期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墣锦公司主张连带支付剩余挖机租赁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经查,2021年2月5日,***、墣锦公司等各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第6条约定:“各方协商一致,***方同意与业主结算完并墣锦环境公司收到款项后,直接由墣锦环境公司支付机械材料出租方剩余50%费用:即***(挖机费):39743.5元……。”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墣锦公司向***支付剩余挖机租赁费的条件之一是***与业主结算完,之二是墣锦公司收到款项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即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墣锦公司才承担案涉挖机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挖机作业的昌化铅锌矿矿山环境治理示范项目建设工期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结算,业主与***未结算,墣锦公司亦未收到款项,***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此时主张墣锦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剩余挖机租赁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墣锦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由其连带支付案涉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墣锦公司已向《会议纪要》中的其他权利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墣锦公司也应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墣锦公司在条件不成就时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款项,系墣锦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墣锦公司自愿为***垫付的行为并不能妨碍本案中对***的主张行使抗辩权,故***提出墣锦公司应与其他权利人等同向其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墣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墣锦环境工程(海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2022)琼90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2022)琼90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8元,由***负担4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