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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31民初55号 原告:广西大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号5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区中南路34号龙船坪新村19栋1-6-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大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锦丰公司)与被告******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40129.2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桂林锦龙国际赛车场恢复工程”,工程地点在桂林荔浦市锦龙国际赛车场内,工程承包内容为锦龙国际赛车场用地范围内除场地清表以外的恢复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6.50亩,工程合同价款为2755083.46元,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开工日期、工期、违约条款等做了其他约定,合同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外,还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总完成的工程计价为3290129.27元,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尚欠840129.27元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开工申请表、开工令,证实开工日期;证据三、工程监管负责人变动的函,证实被告的赛车场工程监管负责人是***;证据四、结算单,证实工程价款;证据五、工作联系函,证实原告催款事实;证据六、工程结算书5本,证实本案工程的单价、总工程量以及总工程款。证据七、炫风乐园总平图,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136.5亩。 被告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桂林锦龙国际赛车场恢复工程”,工程地点在桂林荔浦市锦龙国际赛车场内,工程承包内容为锦龙国际赛车场用地范围内除场地清表以外的恢复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6.50亩,工程合同价款为2755083.46元,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开工日期、工期、违约条款等做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外,还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8年10月24日终结本案委托。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浩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公司经过鉴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祥浩价鉴字(2019)第3-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推断性意见:鉴定造价为3070106.76元(不含合同附件3甲方供材料造价210210.30元)。2、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210210.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755083.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外,还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程。案涉工程经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公司给出了推断性意见及供选择性意见。关于供选择性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页的附件3《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根据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材料应为发包人即被告提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材料是原告提供,故对鉴定意见的供选择性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造价210210.30元,本院不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本院根据祥浩工程造价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祥浩价鉴字(2019)第3-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意见确定原告的工程造价为3070106.76元(不含合同附件3甲方供材料造价210210.30元),减除被告共支付的工程款245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106.76元,被告万***公司应予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大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620106.76元。 驳回原告广西大锦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被告******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6元,由原告负担3195元。鉴定费493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2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兰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