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2民初2201号之一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艺路16号北湖村四组综合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9,999.81元(逾期利息以99,999.81元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木工的劳务,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15日就木工班的劳务费分三次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劳务费共计1,283,439.19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转款15万元劳务费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共5次向被告或被告的同事转款1,233,439元,共计支付劳务费1,383,439元。202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劳务费及原告转款金额进行核算,才发现原告多支付劳务费99,999.81元,被告在该核算单上签字认可了该事实。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了《退款通知单》要求其退款,但被告不予退款,原告追讨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是案涉工程“***光?铭商上城二期工程3#、4#楼”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广西聚**劳务有限公司(***),***再将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广西聚**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付款是为“广西聚**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付款。二、本案纠纷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基于“***光?铭商上城二期工程3#、4#楼”工程项目中超付工程款而提出起诉,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公司对本案的案由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案涉工程“***光?铭商上城二期工程3#、4#楼”的地点在广西桂林市灵川县××道××路路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就劳务费进行核算后,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衡南县***,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