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特265号
申请人: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48-1号**裁决。***在2017、2018年在其他公司工作,与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且***对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超过**时效,**未采纳时效抗辩,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未休年休假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不受**时效限制,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48-1及348-2号《**裁决书》,348-1号裁决: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82元。348-2号裁决:一、确认***与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二、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520元;三、驳回***除**之一、之二以外的**请求。上述348-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亦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系对**裁决认定其与***在2017年、2018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其另称**裁决错误适用**时效法律规定,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其诉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安徽中兴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