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永兴公司损失2622460.94元(包括1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908774元,炉墙修复工程施工费446983.94元;2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848404元,炉墙修复工程施工费41829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垃圾焚烧炉高温结焦、鼓包和腐蚀是机器设备运行的必然结果,属于自然损耗,进而认定焚烧炉炉墙坍塌是自然损耗的后果,判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免赔是错误的。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高温结焦、鼓包不是正常现象,不属于自然损耗,是可以避免的;焚烧炉炉墙坍塌更不是必然的,而是各种极端不利因素偶然结合的结果。永兴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的是焚烧炉坍塌造成的损失,而不是机器设备腐蚀等自然损耗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永兴公司在保险拒赔通知作出后近两年才起诉的事实,认定永兴公司已经放弃理赔请求,并据此推定事故原因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出具《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说明,在此之前永兴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永兴公司已经放弃索赔权利。永兴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选择起诉时间;事故发生后,永兴公司要进行事故抢修、分析原因、收集资料、咨询技术人员、聘请律师以及完成内部审批流程等,故此时隔两年左右时间才提起诉讼也在情理之中。3.一审法院将焚烧炉发生鼓包乃至炉墙坍塌归为机器设备运行的必然结果违背了科学常识。如果焚烧炉炉墙鼓包和坍塌是必然的,那么这些设备就没有投入商业运行的必要和可能。保险免责条款中所称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是机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缓慢发生、逐渐积累的,而本案焚烧炉炉墙坍塌是突然的,不可预料的,属于机器损坏险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说明解释义务,一揽子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免赔条款(包括免赔额条款)皆不生效。虽然本案的保险人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但保险条款是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解释义务,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均不成立。5.案涉焚烧炉炉墙坍塌并非承建方的保修责任。尽管案涉焚烧炉的设计、供料、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修责任,但其前提是存在质量问题且约定的是小修、大修责任,意外事故不属于保修责任,况且炉墙坍塌的原因未明,因此,本案承建方不承担保修责任,而且在原承建方参与了事故抢修、事故原因讨论会以及进行实际修复之后,永兴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修复费用。此外,一揽子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了若事故损失存在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以保险标的尚在保修期内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承建方承担事故损失没有依据。
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焚烧炉高温结焦、腐蚀、鼓包是其投产以来一直存在的现象,即便2014年8月由厂家对炉墙重新进行设计和更换也不能避免,这也是最终导致炉墙坍塌的原因。炉墙高温结焦等是机器设备运行必然产生的,如此循环往复就会导致坍塌。永兴公司组织的“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已从炉膛设计、炉墙设计、材料选择和安装四方面阐释了案涉焚烧炉炉墙坍塌的原因,此后永兴公司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交的书面分析报告与此是相对应的,这表明永兴公司已知晓并认可焚烧炉炉墙坍塌是机器设备运行的必然结果。2.无论永兴公司是依据机器损坏险还是依据财产一切险提出索赔请求,本案均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有权不予赔偿。若按机器损坏险保险条款理赔,由于案涉事故是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且相关损失属于应由供货方、制造方、安装人或维修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若按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理赔,对于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样有权不予赔付。3.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在永兴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后,永兴公司先抢修后报案,未能收集事故原因证据和及时起诉,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导致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核查。事故原因至今无法查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永兴公司承担。4.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永兴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以及不同险种之间的区别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是要求保险公司“自证其罪”或者“自证清白”,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践踏。5.***是永兴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后由***进行保险报案、联系查勘、在查勘文件上签字及递交文件等,应视为***有权代表永兴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有足够理由信赖***的销案行为。6.退一步讲,即便保险责任成立,永兴公司主张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与实际不符。首先,坍塌区域实际上只是炉墙内壁层的部分区域,具体面积多少已经无法核实,而永兴公司主张炉墙修复所需硅酸铝纤维板采购面积多达262.5平方米,远多于炉墙整体面积143.64平方米。其次,炉墙修复均采用了专家技术讨论会建议的改进措施,明显改善了使用材料及工艺,改善的额外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何况,两项费用(即改善材料、工艺后支出的费用与按照原材料、原工艺支出的费用)已然无法区分。再者,永兴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记录、验收记录及材料交接清单等证明修复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实际支出,其主张的费用也尚未减免相应的免赔额及可以抵扣的增值税。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永兴公司损失4622460.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永兴公司。2015年11月16日,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签发“2016年一揽子保险单”,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及特别条款等。该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财产一切险80413.85万元、机器损害保险50807.91万元、营业中断险(跟随财产一切险/机器损耗险)11362.25万元,承保险种还包括了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
在投保单中,“财产一切险”的投保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渗滤液处理厂;承保范围为,保障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及任何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造成损坏或损失时,除保单特别注明的除外责任外,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财产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厂址及仓库,所有的不动产及动产、以及属于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负责照料、看管、控制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建筑物,所有与垃圾焚烧发电厂营运有关的土建结构及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厂房及其建筑物的自动系统装置、办公设备、员工宿舍、水管,及其厂区道路、公用设施和所有附属装置,以及一切固定在厂区建筑物上的设施,装修的附属装置,包括窗户、门、围墙、行人通道和闸门等,以及由被保险人负责并由其托管的公共地方;2.机器设备,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机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锅炉、汽轮机、发电机、变压器、压力容器、中央控制系统、垃圾焚烧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燃料供应系统、灰渣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电气系统、热工控制系统、附属生产系统、输变电系统、热力系统、冷却系统、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电力系统、输电系统等所有相关的附属设备系统和附件,以及一切安装费用;3.仓储物及其它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燃料、油品机器设备零部件、配件、材料等存货;保险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免赔额为每次事故8万元或损失金额的4%,以高者为准。
“机器损坏险”的承保范围为,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5.保单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被保险财产为,焚烧垃圾及发电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垃圾焚烧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燃料供应系统、灰渣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热工控制系统、电气系统以及升压站输变电设备等;保险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营业中断险(跟随财产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因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财产发生因本项目财产一切险保单可赔偿的损失事项或本保***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限内固定成本的支出、工作成本的增加、净利润减少的后果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最大赔偿期12个月,免赔期21天。
“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的承保范围为,因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财产发生因本项目财产一切险保单可赔偿的损失事项或本保***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限内固定成本的支出、工作成本的增加、净利润减少的后果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最大赔偿期12个月,免赔期25天。
投保单所附“财产一切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对于“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所附“机器损坏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对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所附的“营业中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年6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的1号焚烧炉发生炉膛炉墙坍塌事故。2016年6月17日,永兴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出具《现场查勘记录》,称:该炉连续运转约6个月左右,最近一次检修为2015年9月底;事故前运行数据正常,没有发现异常,厂区内有3个类似炉,正常情况下检修发生异常作维修处理,已停机5天,已在维修中;本次事故1号炉属于垃圾焚烧系统,受损炉内国外进口,配套设施(如耐火砖)等为国内厂家生产;经现场查勘可见,受损炉体内部可见壁内有脱落,现场已有大量受损砖清理出,受损炉于2016年6月12日停机,每炉垃圾处理量约为750T/天,也影响电厂的发电量;已请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维修;事故原因分析中,暂不明确;本次事故发生时整厂区其他炉正常使用。
2016年6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的2号焚烧炉发生炉膛炉墙坍塌事故。2016年7月4日,永兴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出具《现场查勘记录》,称:现场可见二号锅炉内炉壁在施工,砌砖,根据工程部李工介绍,炉内的灰,脱落的砖等已经清理,现进行施工抢修,原先使用宜兴生产的耐火砖,锅炉坍塌后为缩短施工周期,采用两种不同材料浇筑,同样可耐约1400度高温;由受损照片可见,其中一炉壁坍塌中间部分,导致附近约80平方米的墙结构整体内曲,另一面炉壁外曲,两面总计约160平方米需重新砌砖、浇筑;从锅炉外表可见,坍塌一面的外壁铁板已烧熔,现重新更换中;目前损失不详,被保险人是先抢修,后报损。
2016年7月1日,由发电厂及耐火材料供应商、锅炉供应商等相关单位及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发电厂就1号、2号炉炉膛炉墙坍塌,召开“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经分析后得出有以下各种可能因素导致炉墙坍塌:(一)炉膛设计方面:1.炉膛温度过高,造成炉膛炉墙结焦,大块结焦成为炉墙重大负担,且结焦后堵塞膨胀缝,影响炉墙热平衡;2.绝热炉墙设计布局上可能存在缺陷,一般耐火材料铺设至中隔墙集箱处止,再往上铺设,如顶棚处也全包上,过多的耐火材料势必造成一通道水冷壁超温风险更高。(二)炉墙设计方面:1.炉墙设计上存在缺陷,耐火砖后的保温层采用轻质砖,而不是耐火保温砖,造成保温层粉化,拉砖钩得不到有效保护而过热膨胀折断;2.炉膛炉墙设计上,托架、销钉、挂钩数量偏多,影响炉墙的整体稳定性和炉墙的热膨胀。(三)材料选择方面:1.碳化硅砖从现场颜色来判断,碳化硅含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要求含量90%);2.拉钩的材料应进一步核实是否合格;3.耐火材料如没达到设计要求,且高温受热,将在高温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膨胀,且温度变化导致化学物质对耐火砖的影响不同,如氯对碳化硅的影响或氧化铝之类的反应导致的化学膨胀,进一步加剧了炉墙膨胀程度。(四)安装方面:保温层粉化,原设计的保温浇注料最高只能耐800℃—900℃,上次维修用的保温砖也只是淡红色的硅藻土保温砖,也只能用到900℃;运行后,托架下方膨胀缝的保温棉被负压掏空后,高温烟气通过膨胀缝进入已经粉化的保温层,导致拉砖钩过度受热膨胀,将砖向炉内推,导致砖墙自上而下发生倾斜,上部砖倾斜后,砖朝向炉外那一侧往上翘,将托架顶起,膨胀受阻,最终导致炉墙鼓包。该次讨论会的会议纪要显示,拟采取改进方法措施如下:1.适当优化炉膛温度测点布置,或采取用红外线温度检测仪定期测温的方法,更为切实反应炉膛温度情况;2.运行人员加强从炉膛火焰颜色等观察中判断炉膛超温情况;3.适当减少炉膛托架,销钉,挂钩等数量;4.重新选用耐火保温材料,提高耐火材料等级;5.运行操作上可采取适当降低一次风温度等措施,从而降低炉膛温度;6.增加炉墙冷却风机;7.由于耐火砖备品材料并未充足,而炉墙修复工程较为紧急,出于修复进度考虑下,暂时采用浇注料代替耐火砖;8.加强并重视膨胀缝的设计;9.建议前拱水冷壁处适当减少厚度,并采用碳化硅材料代替莫来石浇注料,增强水冷壁管吸热能力,降低炉膛温度。
2016年7月19日,讼争双方进行现场查勘时,1号炉已正常生产,2号炉已于16号开始投产,3号炉于7月11日停产检修,现场可见过热管直接接触烟气,由于烟气中存在大量腐蚀性物质,导致管壁变薄。该日《现场查勘记录》备注,原有耐火砖全部更换为耐火浇注料,不再使用耐火砖。
2016年12月27日,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告知永兴公司:该司经仔细研究后,认为两次事故中受损标的耐火砖发生坍塌,事故原因为耐火砖在长期使用中发生腐蚀、氧化最终导致本次事故,根据保单约定属于除外责任: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该司无法赔付。永兴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称,《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是应永兴公司有关审计的需要,才在2016年底出具的,永兴公司在2016年9月就已经表示放弃理赔了,并为此提交了永兴公司员工***拨打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客服电话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该通话录音显示,***拨打该电话系通知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客服对几个财产险要销案,不跟保险公司理赔了,并向客服人员提供了保单号或报案号;在客服人员提醒注销案件就无法恢复索赔时,***表示确定进行注销。永兴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电话中的“***”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后在接受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询问时,永兴公司又承认***曾经是其公司员工,但表示不清楚***拨打上述电话时是否还在公司工作,也不确认其能否代表公司。永兴公司表示,其公司即使要放弃保险理赔,也不可能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表示放弃,该通话并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案涉坍塌事故发生两年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永兴公司解释是其整理资料耗费了较长时间,但不存在放弃的意思表示。
一审诉讼中,对于案涉炉墙坍塌事故的原因,永兴公司提交了“关于二厂炉墙坍塌问题”的书面分析,拟以此主张本案发生坍塌的焚烧炉炉墙从设计到施工,都达到了国家标准,且永兴公司生产运行符合焚烧炉的设计要求,故导致案涉炉墙坍塌的原因应属于非人为的意外事件。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永兴公司认为,案涉坍塌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是发生鼓包导致膨胀受压,进而导致坍塌,但经过专家分析后指出造成事故的原因因素很多,确切的原因并未给出。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则表示,是炉墙的耐火砖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侵蚀导致膨胀所致,永兴公司所召开的“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已从炉膛及炉墙的设计、材料选择及安装方面进行了分析,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永兴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上进行了论证分析,并形成了己方的结论。为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交了“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该书面分析系永兴公司一方所作出。对此永兴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表示其曾经做过该次分析,但这仅仅是当时的一个原因分析,而事实上经过专家分析并未找到确切的原因。上述“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显示:2013年6月投产至2014年8月,1号炉因炉墙部分区域发生鼓包,2014年8月厂家对炉墙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全部进行了更换;2015年10月,1号炉停炉检修期间,对炉墙检查发现炉墙表面结焦较多,炉墙表面不同程度被侵蚀,其他未发现明显异常;2016年1月开始因过热器入口烟温高于600℃,为防止加剧过热器的腐蚀,对1号炉负荷进行了限制,小时均值流量55T/h;2016年6月12日晚21点20分,二三级炉排上方的炉墙发生垮塌,立即停炉处理。炉内检查发现,右侧炉墙垮塌、左侧炉墙鼓包、结焦表面琉璃化质地坚硬、拉钩断裂、**腐蚀碳化。原因分析为:(一)膨胀、收缩受限,其中结焦堵塞膨胀缝,耐火砖膨胀过大且不均匀,耐火砖膨胀、收缩受限后,膨胀或收缩应力无法消除时就会向炉墙外部膨胀,膨胀应力拉断拉钩造成鼓包,同时耐火砖之间也出现缝隙,随着高温、腐蚀性烟气通过缝隙侵入耐火砖内部拉钩位置,拉钩在高温与酸性气体腐蚀下,逐步被腐蚀,拉钩强度减弱,同时飞灰也不断进入耐火砖内部,填满耐火砖与保温砖之间的空隙,耐火砖的多次膨胀、收缩受限,拉钩强度减弱,墙体逐步开始失稳,最终发生垮塌;(二)焚烧炉局部温度过高,在二三级炉排区域的炉墙上结焦较严重,从结焦的颜色来判断,属于高温焦结,质地很硬,难以清除,并且对耐火砖产生了侵蚀;局部高温加剧了结焦与膨胀,当焦块越结越厚,达到一定的厚度时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脱落,往复循环,导致炉墙增加向炉内应力,造成墙体前倾引起水平拉力,当这种拉力超过炉墙所能承载的拉力就会发生垮塌。
对于案涉坍塌事故的修复费用,永兴公司提交了炉墙修复材料采购合同、炉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等,以证实1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为908774元,修复工程施工费为446983.94元;2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为848404元,修复工程施工费为418299元。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欠缺施工记录、验收记录等佐证,故无法确认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同时表示,材料采购款的17%增值税、施工款的3%增值税可以抵扣,应在永兴公司主张的金额中进行扣减。
此外,永兴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营业中断损失计算表以证实其营业中断损失,并提交了对营业中断损失的评估申请书。对于上述营业中断损失计算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是永兴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讼争双方均确认涉事1号、2号焚烧炉均已重建完毕。永兴公司称重建时,垃圾处理能力的性能方面没有进行改进,但材料方面进行了调整;而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则表示永兴公司采用了不一样的工艺进行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号、2号焚烧炉所发生的炉膛炉墙坍塌事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保险事故。永兴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发生鼓包导致膨胀受压,进而导致炉墙发生坍塌,但又表示经过组织专家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造成事故的因素很多且无法给出确切的原因。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则认为,系炉墙的耐火砖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侵蚀导致膨胀所致,属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故不同意进行赔付。永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了可能导致炉墙坍塌的因素,包括炉膛设计方面,温度过高导致结焦、绝热炉墙设计布局上可能存在缺陷;炉墙设计方面,炉墙设计上存在缺陷;材料选择方面,碳化硅含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要求含量90%)、拉钩的材料可能不合格、耐火材料没达到设计要求造成膨胀;安装方面,保温层粉化导致拉砖钩过度受热膨胀,最终导致炉墙鼓包;等等。但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交的“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显示,该分析报告形成时间晚于“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并且该分析报告是永兴公司一方作出的原因分析。虽然该分析报告仅仅是1号炉的炉墙坍塌原因分析,但根据该分析可以证实,1号炉从2013年6月投产至案涉事故发生前,炉墙部分区域就已经发生鼓包的情况,厂家因此对炉墙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全部更换,其后在检修期间对炉墙检查时发现炉墙表面结焦较多,炉墙表面不同程度被侵蚀;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的2016年1月,1号炉因过热器入口烟温高于600℃,为防止加剧过热器的腐蚀而进行了负荷限制。上述细节表明,永兴公司安装使用的垃圾焚烧炉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高温结焦、腐蚀和鼓包的情形。该分析结论也印证了,永兴公司1号焚烧炉因结焦堵塞膨胀缝,导致耐火砖膨胀、收缩受限后,膨胀或收缩应力无法消除时向炉墙外部膨胀,膨胀应力拉断拉钩造成鼓包,同时耐火砖之间也出现缝隙,随着高温、腐蚀性烟气通过缝隙侵入耐火砖内部拉钩位置,拉钩在高温与酸性气体腐蚀下,逐步被腐蚀,拉钩强度减弱,同时飞灰也不断进入耐火砖内部,填满耐火砖与保温砖之间的空隙,耐火砖的多次膨胀、收缩受限,拉钩强度减弱,墙体逐步开始失稳,最终发生垮塌;炉墙结焦严重,属于高温焦结,质地很硬,难以清除,并且对耐火砖产生了侵蚀;局部高温加剧了结焦与膨胀,当焦块越结越厚,达到一定厚度时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脱落,往复循环,导致炉墙增加向炉内应力,造成墙体前倾引起水平拉力,当这种拉力超过炉墙所能承载的拉力时导致垮塌。虽然永兴公司解释称以上分析是其基于自身认识而作出的判断,但该分析报告的出具时间晚于永兴公司组织技术专家召开技术讨论会的时间,永兴公司在组织技术人员对案涉焚烧炉炉墙坍塌事故进行了原因分析且无法得出确切结论之后,却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作出了上述分析说明,证明永兴公司对该分析说明的结论是认可和接受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分析报告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分析报告,可以推定焚烧炉的高温结焦、鼓包与腐蚀,属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属于自然损耗。同时,根据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曾为永兴公司员工的事实,可以证明***曾经通过电话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客服人员沟通,并主动提出保险销案且无需理赔的主张。虽然永兴公司认为并无证据证实***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通话中已经准确的提供了永兴公司的保险报案号,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长达两年有余、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已经出具拒绝赔付的通知后近两年时间内,永兴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属于应当保险理赔的保险事故却从未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出任何保险理赔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永兴公司提出的其整理资料耗费较长时间的解释较为牵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永兴公司出具的“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结合永兴公司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已出具《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拒绝赔付后却未在起诉前近两年时间内提出理赔主张的事实,再根据***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申请保险销案不要求理赔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引发,属于自然损耗的后果,永兴公司也已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表达了无需保险理赔的意思,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永兴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将案涉事故作为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9.7元,由永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于二审庭询结束后自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永兴公司和案外人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环投集团)、广州环投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环投环服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所得广环投集团的对外投资关系清单以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拟以此证明环投环服公司等三家案外人公司与永兴公司均是广环投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再次中标环投环服公司等三家案外人公司的保险服务项目,说明永兴公司及其所属广环投集团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实际上是认可的,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也有一定程度的接受预期。鉴于以上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且是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自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所称“投保单”实为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签发的“2016年一揽子保险单”中的“承保明细表”;“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为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于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拟证明内容为案涉焚烧炉的炉墙尚在质保期;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书面确认,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的承保范围应表述为“因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财产发生因本项目机器损坏险保单可赔偿的损失事项或本保***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原表述中的“财产一切险保单”属于表达不清。除此以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事实如下:1.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签发的“2016年一揽子保险单”中的“承保明细表”**的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跟随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等险种。“机器损坏险”的特别约定栏对第三方责任人事故的赔偿作了如下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若该次事故损失存在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得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或拖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人在履行其赔偿义务后依法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财产一切险”的特别约定栏亦有类似约定。2.保险单所附“机器损坏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对于“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保险单所附“财产一切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对于“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根据“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的记载,案涉1号焚烧炉在2016年6月12日发生垮塌的是二三级炉排上方的炉墙,炉排总长13.3米,宽10.8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依据上述炉排的长、宽计算得出炉墙总面积为13.3米×10.8米=143.64平方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签订于2010年12月的案涉焚烧炉炉内耐火耐磨、保温材料及配套余热锅炉炉内耐火、保温材料研发设计及供料合同显示,以单台焚烧炉计算,两侧墙总面积为162.6平方米,后墙总面积为107平方米,所需硅酸铝耐火纤维板面积亦分别为162.6平方米和107平方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二审所称永兴公司主张的炉墙修复所需硅酸铝耐火纤维板采购面积262.5平方米多于炉墙整体面积亦不属实。5.二审庭询时,永兴公司确认,对于一审期间提出的营业中断损失200万元,其上诉未再请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永兴公司一审期间依据“营业中断险”提出的赔偿营业中断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永兴公司已经明确其上诉未再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再审查。
关于永兴公司是否已经放弃索赔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永兴公司时任员工***曾于2016年9月致电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客服电话申请销案即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代表公司放弃权利的这一行为已经获得永兴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了永兴公司的追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亦无举证证实其已基于对***的合理信赖而向永兴公司发出了同意销案的通知。相反,2016年12月27日,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永兴公司发出《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告知案涉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该司无法赔付。如果此前永兴公司已经放弃了索赔权利,则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根本无需再向永兴公司出具上述拒赔通知。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主张上述拒赔通知是应永兴公司有关审计的需要才出具的,却无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依法应不予采信。作为权利人,永兴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时间及方式,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仅凭***的电话销案通话录音以及永兴公司在保险拒赔通知发出后近两年才通过起诉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认定永兴公司已经放弃索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焚烧炉炉墙坍塌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一审提交的“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的记载,案涉1号焚烧炉于2013年6月投产,2014年8月由厂家对炉墙进行重新设计和全部更换,2016年6月发生炉墙垮塌。据此,焚烧炉从建成投产至发生垮塌仅仅三年时间,若以炉墙重新设计和更换的时间起算,至炉墙垮塌甚至不足两年时间,一审判决将此事故归为“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或“自然损耗的后果”,明显有悖生活常识和商业运营规律。案涉焚烧炉投产后,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炉墙部分区域鼓包、炉墙结焦较多等情况,并不能当然说明炉墙鼓包和结焦就是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发生的正常现象。尽管永兴公司出具“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的时间晚于“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的召开时间以及该讨论会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但上述书面分析并未否定会议纪要关于案涉焚烧炉在炉膛设计、炉墙设计、材料选择以及安装等方面可能存在问题的分析意见;从该书面分析的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案涉焚烧炉高温结焦、鼓包属于自然损耗或机器设备运行引起的必然后果的结论。尽管案涉焚烧炉炉墙坍塌的确切原因至今尚不能完全查明,但根据讼争双方均不存在异议的“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会议纪要可知,案涉事故的发生与焚烧炉炉膛、炉墙的设计、供料、安装、使用均可能存在关系;而在永兴公司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建议采取重新选用耐火保温材料、以浇注料代替耐火砖、适当减少炉膛托架和挂钩等数量、加强对炉膛温度的监测和控制等措施之后,案涉焚烧炉至今未再出现类似事故的事实也表明,以上会议纪要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存在客观合理性。故此可以确定,案涉事故属于“机器损坏险”条款所约定的因“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或“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等原因引起的意外事故,属于“机器损坏险”的承保范围。永兴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机器损坏险”条款提出索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另需指出的是,虽然事故发生后,永兴公司先抢修后报案,但不能据此认为永兴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后不久,双方就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7月4日、7月19日三次进行现场查勘,查勘记录并未显示事故现场已遭破坏而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更未显示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曾就永兴公司未及时通知的问题向永兴公司提出过异议;而永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修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故此,即便事故原因是由于相关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固定而无法完全确定,其责任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而不在永兴公司。
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可否援引保险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事故并非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据此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基于“机器损坏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提出的免责抗辩,本院认为,虽然炉墙坍塌事故发生在焚烧炉的质保期内,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存在使用方操作方面的原因,即不能确定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属于“应由供货方、制造方、安装人或维修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进而援引“机器损坏险”的该条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应由供货方、制造方、安装人或维修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本案中也无法援引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免责。这是因为,一方面,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中已对第三方责任人事故的赔偿作了如下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若该次事故损失存在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得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或拖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人在履行其赔偿义务后依法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不管保险合同是以招投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签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均不得免除。本案中,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甚至错误地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要求其举证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践踏等,拒绝进行任何举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援引相关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具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永兴公司主张,其为修复案涉1号焚烧炉炉墙产生了材料采购费908774元、工程施工费446983.94元,为修复2号焚烧炉炉墙产生了材料采购费848404元、工程施工费418299元,以上损失合计2622460.94元,并为此提交了炉墙修复材料采购合同、炉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6年7月19日《现场查勘记录》关于1、2号焚烧炉均已投产的记载以及案涉焚烧炉客观上已经实际修复并正常运行的事实,本院对永兴公司的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前已述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关于单台焚烧炉炉墙总面积为143.64平方米、永兴公司所称材料采购面积多于炉墙整体面积的主张均不属实,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也未举证证实炉墙修复因采用专家技术讨论会建议的改进措施而产生了额外费用以及具体费用的金额,其主张不予理赔及抵扣其间的增值税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永兴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否扣除免赔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尽管本案保险合同对于“机器损坏险”明确约定了免赔额,但由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包括免赔额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依据该条款提出的扣除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兴公司请求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保险金2622460.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360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保险金2622460.94元。
三、驳回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9.7元,由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99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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