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3609号
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一揽子保险合同》,被告承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环境污染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为此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用。2016年6月12日,广州市李坑垃圾焚烧发电二厂1号焚烧炉发生坍塌事故,2016年6月28日2号焚烧炉发生坍塌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向被告通报了事故情况,后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焚烧炉耐火砖在长期使用中发生腐蚀、氧化所致,属于机器损坏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项“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认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故此拒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该两种保险对被保标的物起着相互补充、责任叠加的全面保护作用,焚烧炉耐火砖坍塌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引用机器损坏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指的是机器设备运行由新至旧过程中产生的物理消耗和物质的化学变化,如产生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现象,这个过程是渐变的非突然的,也是必然的,其损失具体体现为机器设备的损耗。而原告的焚烧炉耐火砖坍塌是突然发生且出乎原告预料的,坍塌也不是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焚烧炉坍塌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包括1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908774元、1号炉炉墙修复工程施工费446983.94元、2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848404元、2号焚烧炉炉墙修复工程施工费418299元、营业中断损失2000000元(暂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62246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5日,原告致电我司表示放弃理赔,我司工作人员亦表明放弃理赔后无法恢复,原告表示知晓后果,并确认放弃理赔。2014年10月,经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采购,我司中标,并根据投标内容与招标人签订《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一揽子保险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保签订《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一揽子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告的锅炉发生垮塌损坏属于合同约定的我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有权不予赔付。根据我司的现场查勘以及原告出具的垮塌原因分析,表明该锅炉是在2013年6月投产,因发生鼓包,2014年8月重新设计并全部更换,证明了锅炉尚在质保期。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司的赔付范围,炉墙在质保期内,施工方需在现场库存用作应急修补的材料,现场不够时施工方负责补够,费用由施工方负担,质保金至少1428000元,而该锅炉尚在质保期内,应当根据契约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维修人负责,而非我司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营业中断险是随保险合同主保险条款而产生的,而本案根据财产一切险及机器设备险,我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更无须赔偿营业中断险的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任何营业中断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4622460.94元,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扣减免赔额,以及原告主张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价款包含了17%的增值税,原告可以抵扣,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发了“2016年一揽子保险单”,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及特别条款等。根据该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财产一切险80413.85万元、机器损害保险50807.91万元、营业中断险(跟随财产一切险/机器损耗险)11362.25万元,还包括了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
在投保单中,“财产一切险”约定:投保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渗滤液处理厂;承保范围,保障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及任何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造成损坏或损失时,除保单特别注明的除外责任外,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财产,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厂址及仓库,所有的不动产及动产、以及属于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负责照料、看管、控制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建筑物,所有与垃圾焚烧发电厂营运有关的土建结构及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厂房及其建筑物的自动系统装置、办公设备、员工宿舍、水管,及其厂区道路、公用设施和所有附属装置,以及一切固定在厂区建筑物上的设施,装修的附属装置,包括窗户、门、围墙、行人通道和闸门等,以及由被保险人负责并由其托管的公共地方;2、机器设备,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机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锅炉、汽轮机、发电机、变压器、压力容器、中央控制系统、垃圾焚烧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燃料供应系统、灰渣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电气系统、热工控制系统、附属生产系统、输变电系统、热力系统、冷却系统、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电力系统、输电系统等所有相关的附属设备系统和附件,以及一切安装费用;3、仓储物及其它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燃料、油品机器设备零部件、配件、材料等存货;保险期限,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免赔额,每次事故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4%,以高者为准。
“机器损坏险”约定:承保范围,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5、保单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被保险财产,焚烧垃圾及发电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垃圾焚烧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燃料供应系统、灰渣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热工控制系统、电气系统以及升压站输变电设备等;保险期限,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营业中断险(跟随财产一切险)”约定:承保范围,因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财产发生因本项目财产一切险保单可赔偿的损失事项或本保***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限内固定成本的支出、工作成本的增加、净利润减少的后果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最大赔偿期12个月,免赔期21天。“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约定:承保范围,因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财产发生因本项目财产一切险保单可赔偿的损失事项或本保***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限内固定成本的支出、工作成本的增加、净利润减少的后果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最大赔偿期12个月,免赔期25天。
投保单所附的“财产一切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七)项中约定,“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所附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所附的“营业中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2016年6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的1号焚烧炉发生炉膛炉墙坍塌事故。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出具了《现场查勘记录》,称:该炉连续运转约6个月左右,最近一次检修为2015年9月底;事故前运行数据正常,没有发现异常,厂区内有3个类似炉,正常情况下检修发生异常作维修处理,已停机5天,已在维修中;本次事故1号炉属于垃圾焚烧系统,受损炉内国外进口,配套设施(如耐火砖)等国内厂家的;经现场查勘可见,受损炉体内部可见壁内有脱落,现场已有大量受损砖清理出,受损炉于2016年6月12日停机,每炉垃圾处理量约为750T/天,也影响电厂的发电量;已请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维修;事故原因分析中,暂不明确;本次事故发生时整厂区其他炉正常使用。
2016年6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的2号焚烧炉发生炉膛炉墙坍塌事故。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出具《现场查勘记录》,称:现场可见二号锅炉内炉壁在施工,砌砖,根据工程部李工介绍,炉内的灰,脱落的砖等已经清理,现进行施工抢修,原先使用宜兴生产的耐火砖,锅炉坍塌后为缩短施工周期,采用两种不同材料浇筑,同样可耐约1400度高温;由受损照片可见,其中一炉壁坍塌中间部分,导致附近约80平米的墙结构整体内曲,另一面炉壁外曲,两面总计约160平方需重新砌砖、浇筑;从锅炉外表可见,坍塌一面的外壁铁板已烧熔,现重新更换中;目前损失不详,被保险人是先抢修,后报损。
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查勘时发现,1号炉已正常生产,2号炉已于16号开始投产,3号于7月11日停产检修,现场可见过热管直接接触烟气,由于烟气中存在大量腐蚀性物质,导致管壁变薄。该日《现场查勘记录》备注,原有耐火砖全部更换为耐火浇注料,不再使用耐火砖。
另查,2016年7月1日,由发电厂及耐火材料供应商、锅炉供应商等相关单位及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发电厂就1号、2号炉炉膛炉墙坍塌,召开“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并经分析后得出由以下各种可能因素导致炉墙坍塌:
一、炉膛设计方面:1、炉膛温度过高,造成炉膛炉墙结焦,大块结焦成为炉墙重大负担,且结焦后堵塞膨胀缝,影响炉墙热平衡;2、绝热炉墙设计布局上可能存在缺陷,一般耐火材料铺设至中隔墙集箱处止,再往上铺设,如顶棚处也全包上,过多的耐火材料势必造成一通道水冷壁超温风险更高。
二、炉墙设计方面:1、炉墙设计上存在缺陷,耐火砖后的保温层采用轻质砖,而不是耐火保温砖,造成保温层粉化,拉砖钩得不到有效保护而过热膨胀折断;2、炉膛炉墙设计上,托架、销钉、挂钩数量偏多,影响炉墙的整体稳定性和炉墙的热膨胀。
三、材料选择方面:1、碳化硅砖从现场颜色来判断,碳化硅含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要求含量90%);2、拉钩的材料应进一步核实是否合格;3、耐火材料如没达到设计要求,且高温受热,将在高温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膨胀,且温度变化导致化学物质对耐火砖的影响不同,如氯对碳化硅的影响或氧化铝之类的反应导致的化学膨胀,进一步加剧了炉墙膨胀程度。
四、安装方面:保温层粉化,原设计的保温浇注料最高只能耐800℃—900℃,上次维修用的保温砖也只是淡红色的硅藻土保温砖,也只能用到900℃;运行后,托架下方膨胀缝的保温棉被负压掏空后,高温烟气通过膨胀缝进入已经粉化的保温层,导致拉砖钩过度受热膨胀,将砖向炉内推,导致砖墙自上而下发生倾斜,上部砖倾斜后,砖朝向炉外那一侧往上翘,将托架顶起,膨胀受阻,最终导致炉墙鼓包。
该“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的会议纪要显示,拟采取的改进方法措施如下:1、适当优化炉膛温度测点布置,或采取用红外线温度检测仪定期测温的方法,更为切实反应炉膛温度情况;2、运行人员加强从炉膛火焰颜色等观察中判断炉膛超温情况;3、适当减少炉膛托架,销钉,挂钩等数量;4、重新选用耐火保温材料,提高耐火材料等级;5、运行操作上可采取适当降低一次风温度等措施,从而降低炉膛温度;6、增加炉墙冷却风机;7、由于耐火砖备品材料并未充足,而炉墙修复工程较为紧急,出于修复进度考虑下,暂时采用浇注料代替耐火砖;8、加强并重视膨胀缝的设计;9、建议前拱水冷壁处适当减少厚度,并采用碳化硅材料代替莫来石浇注料,增强水冷壁管吸热能力,降低炉膛温度。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关于二厂炉墙坍塌问题”的分析,拟主张案涉发生坍塌的焚烧炉炉墙从设计到施工,都达到了国家标准,且原告生产运行符合焚烧炉的设计要求,故导致案涉炉墙坍塌的原因应属于非人为的意外事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坍塌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是发生鼓包导致膨胀受压,进而导致坍塌,但经过专家分析后指出造成事故的原因因素很多,确切的原因并未给出。被告则表示,是炉墙的耐火砖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侵蚀导致膨胀所致,原告所召开的“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已从炉膛及炉墙的设计、材料选择及安装方面进行了分析,被告在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上进行了论证分析,并形成了己方的结论。为此,被告提交了“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该分析系原告方所作出的,对此原告确认其真实性,表示其曾经做过该次分析,但这仅仅是当时的一个原因分析,而事实上经过专家分析并未找到确切的原因。
根据上述“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显示:2013年6月投产至2014年8月,1号炉因炉墙部分区域发生鼓包,2014年8月厂家对炉墙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全部进行了更换;2015年10月,1号炉停炉检修期间,对炉墙检查发现炉墙表面结焦较多,炉墙表面不同程度被侵蚀,其他未发现明显异常;2016年1月开始因过热器入口烟温高于600℃,为防止加剧过热器的腐蚀,对1号炉负荷进行了限制,小时均值流量平均55T/h;2016年6月12日晚21点20分二三级炉排上方的炉墙发生垮塌,立即停炉处理。炉内检查发现,右侧炉墙垮塌、左侧炉墙鼓包、结焦表面琉璃化质地坚硬、拉钩断裂、**腐蚀碳化。原因分析为:一、膨胀、收缩受限,其中结焦堵塞膨胀缝,耐火砖膨胀过大且不均匀,耐火砖膨胀、收缩受限后,膨胀或收缩应力无法消除时就会向炉墙外部膨胀,膨胀应力拉断拉钩造成鼓包,同时耐火砖之间也出现缝隙,随着高温、腐蚀性烟气通过缝隙侵入耐火砖内部拉钩位置,拉钩在高温与酸性气体腐蚀下,逐步被腐蚀,拉钩强度减弱,同时飞灰也不断进入耐火砖内部,填满耐火砖与保温砖之间的空隙,耐火砖的多次膨胀、收缩受限,拉钩强度减弱,墙体逐步开始失稳,最终发生垮塌;二、焚烧炉局部温度过高,在二三级炉排区域的炉墙上结焦较严重,从结焦的颜色来判断,属于高温焦结,质地很硬,难以清除,并且对耐火砖产生了侵蚀;局部高温加剧了结焦与膨胀,当焦块越结越厚,达到一定的厚度时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脱落,往复循环,导致炉墙增加向炉内产生应力,造成墙体前倾引起水平拉力,当这种拉力超过炉墙所能承载的拉力就会发生垮塌。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告知原告:该司经仔细研究后,认为两次事故中受损标的耐火砖发生坍塌,事故原因为耐火砖在长期使用中发生腐蚀、氧化最终导致本次事故,根据保单约定属于除外责任: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该司无法赔付。庭审中,被告称该通知系应原告方有关审计的需要,才在2016年底出具该通知,但原告方在2016年9月已经表示放弃理赔了。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员工***拨打被告方客服电话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该通话录音显示,***拨打该电话系通知被告客服对几个财产险要销案,不跟保险公司理赔了,并向客服人员提供了保单号或报案号;在客服人员提醒需注销案件时,***确定进行注销。庭审中,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电话中的“***”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其后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原告又承认***曾经是其公司的员工,但表示***在拨打该电话时不清楚是否还在公司,也不确认其能否代表公司。原告表示,即使其公司要放弃保险理赔,亦不可能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表示放弃,因此该通话并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案涉坍塌事故发生两年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解释成系因其需要整理资料,耗费了较长时间,但不存在放弃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炉墙修复材料采购合同、炉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等证实,以证实其1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908774元、1号炉炉墙修复工程施工费446983.94元、2号焚烧炉炉墙修复材料采购费848404元、2号焚烧炉炉墙修复工程施工费418299元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因欠缺施工记录、验收记录等佐证,故无法确认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同时表示,材料采购款的17%增值税、施工款的3%增值税,可以抵扣,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进行扣减。另,原告提交了营业中断损失计算表,拟证实其营业中断损失,同时还提交了对营业中断损失的评估申请书。对该损失计算表,被告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事的1号、2号焚烧炉均已经重建完毕。原告称重建时,垃圾处理能力的性能方面没有进行改进,但材料方面进行了调整;而被告则表示原告系采用了不一样的工艺进行了改造。
上述事实,有一揽子保险合同、现场查勘记录、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会议纪要、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炉墙修复材料采购合同、炉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被告所承保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号、2号焚烧炉所发生的炉膛炉墙坍塌事件,是否属于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保险事故。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发生鼓包导致膨胀受压,进而导致炉墙发生坍塌,但又表示经过组织专家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素很多且无法给出确切的原因。而被告则认为,系炉墙的耐火砖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侵蚀导致膨胀所致,属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故不同意进行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的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列明了可能导致炉墙坍塌的因素,包括了炉膛设计方面,温度过高导致结焦、绝热炉墙设计布局上可能存在缺陷;炉墙设计方面,炉墙设计上存在缺陷;材料选择方面,碳化硅含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要求含量90%)、拉钩的材料可能不合格、耐火材料没达到设计要求造成膨胀;安装方面,保温层粉化导致拉砖钩过度受热膨胀,最终导致炉墙鼓包;等等。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显示,该分析报告晚于“关于李坑炉膛炉墙坍塌的技术讨论会”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且该分析报告亦是原告方所作的原因分析。虽然该分析报告仅仅是1号炉的炉墙坍塌原因分析,但根据该分析可以证实,1号炉从2013年6月投产后至涉案事故发生前,炉墙部分区域就已经发生鼓包的情况,厂家因此而对炉墙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全部进行了更换,其后在检修期间对炉墙检查时发现炉墙表面结焦较多,炉墙表面不同程度被侵蚀;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的2016年1月,1号炉开始因过热器入口烟温高于600℃,为防止加剧过热器的腐蚀而进行了负荷限制。上述细节表明,原告方所安装使用的垃圾焚烧炉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高温结焦、腐蚀和鼓包的情形。该分析结论也印证了,原告方的1号焚烧炉因结焦堵塞膨胀缝,导致耐火砖膨胀、收缩受限后,膨胀或收缩应力无法消除时向炉墙外部膨胀,膨胀应力拉断拉钩造成鼓包,同时耐火砖之间也出现缝隙,随着高温、腐蚀性烟气通过缝隙侵入耐火砖内部拉钩位置,拉钩在高温与酸性气体腐蚀下,逐步被腐蚀,拉钩强度减弱,同时飞灰也不断进入耐火砖内部,填满耐火砖与保温砖之间的空隙,耐火砖的多次膨胀、收缩受限,拉钩强度减弱,墙体逐步开始失稳,最终发生垮塌;炉墙结焦严重,属于高温焦结,质地很硬,难以清除,并且对耐火砖产生了侵蚀;局部高温加剧了结焦与膨胀,当焦块越结越厚,达到一定的厚度时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脱落,往复循环,导致炉墙增加向炉内产生应力,造成墙体前倾引起水平拉力,当这种拉力超过炉墙所能承载的拉力导致垮塌。虽原告解释称该分析系其基于自身认识而做出的判断,但该分析显示的出具时间系晚于原告组织技术专家召开技术讨论会的时间,在原告方所组织的技术人员对案涉焚烧炉炉墙坍塌事故进行了原因分析且无法得出确切结论之后,却向被告作出了上述分析说明,证明原告对该分析说明的结论是认可和接受的,因此本院对该分析报告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方所出具的原因分析,可以推定焚烧炉的高温结焦、鼓包与腐蚀,属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属于自然损耗。
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可以证明***曾经通过电话与被告的客服人员沟通,并主动提出保险销案且无需理赔的主张。虽原告称***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是代表了公司,该意思表示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通话中已经准确的提供了原告方的保险报案号,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长达两年有余、在被告方已经明确出具了拒绝赔付的通知后的接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应当保险理赔的保险事故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保险理赔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以其需要整理资料耗费较长时间为由的解释,较为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告方所出具的“1#炉炉墙垮塌原因分析”(2016年7月10日),结合原告在被告已经明确出具《责任结果核定通知书》拒绝赔付后却未在起诉之前的接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理赔主张的事实,再根据***向被告申请报销销案不要求理赔的行为,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引发,属于自然损耗的后果,且原告方已向被告方表达了无需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本案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事故作为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779.7元,由原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