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072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环投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白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八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合同项目发包给被告八建公司,约定承包费用总价为39500元。后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上述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为案涉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完工且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审定金额为38500元。但被告八建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两被告亦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八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500元;2.被告永兴公司对拖欠工程款38500元承担共同责任(当庭明确为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兴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司对八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最终结算工程量、造价以发包人内审结果或第三方审核结果为准。现我司对涉案项目的内审程序尚未完结,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向八建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条件。我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工程量有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我司对八建公司的债权应属于未到期债权,而不属于应付账款,我司对八建公司暂时无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和答复,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性质属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才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我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定义务。 被告八建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八建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永兴公司(发包单位)签订《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兴公司将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八建公司承包,且不得将该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承包费用总额为39500元,并约定在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永兴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八建公司提交合格的付款申请文件后30天内,被告永兴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给被告八建公司。 2019年11月22日,被告八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同意由乙方为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39500元,合同工期15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9日;本合同总承包范围为具体按合同内建筑施工、结构、整改图纸设计范围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经营,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材料、水电费、人工、机械及机工具等全部由经营者负责;乙方对项目实行成本包干,超支自负。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组织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永兴公司表示,该项目尚未办理验收和结算,是于2020年8月才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相关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核,由于被告八建公司未予配合,故而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工作。但原告***提交了一份“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39500元、审定金额为38500元,被告八建公司与永兴公司均在该表中加盖公章,同时还有第三方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永兴公司确认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为其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但表示系单方委托,而非两被告共同委托,故该审定结果只能作为其公司内审的依据,而非结算依据。被告永兴公司确认其尚未向被告八建公司和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亦确认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案涉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的发包、分包及施工、竣工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永兴环保公司将案涉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八建公司承包,被告八建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则不得将该工程再整体转包给本案原告,且接受转包的原告本身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八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八建公司的工程款给付问题。虽被告永兴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确认,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已竣工交付给被告永兴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竣工。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兴公司的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被告永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永兴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确认,但从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的《李坑二厂中控室玻璃隔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均可证实案涉工程约定是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95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本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予以结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表”显示,被告八建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对于由第三方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38500元系予以确认的,现原告***仅要求按该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以该审定造价仅为其公司内审依据为由,主张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八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元。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因本案标的额在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