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709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龙河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9706.45元劳务费用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19706.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发工资,故起诉。 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亦无承包劳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双方并不认识,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施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施工范围是被告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范围,针对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被告将劳务全部分包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款。2、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无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结算劳务款,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欠条看,全为被告***个人行为,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签署相关文件,公司并无授权任何个人处置或雇佣班组进行施工。3、工程不同,欠条上工程名称为李坑工厂1#2#5炉省煤口坑灰改造项目设备拆装,与被告承接的并非同一个项目,被告没有承接过此项目。 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2019年12月9日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第一资源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合同》,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进厂施工,2020年3月20日完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称,其在李坑工厂1#2#5炉省煤口坑灰改造项目设备拆装中欠***等7人工人工资235567.23元,其保证两天内将工资支付到***等7人,工资2021年3月15日到***账户,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等7人”分别为***、***、***、***、***、***、***。原告庭后提交分别由***、***、***、***、***、***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六份《关于为何由***起诉暨债权转移的说明书》,均载明,“因为我是***找来的工人,所以我找***要钱,***没有办法,所以才委托律师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应该由我本人提起诉讼的,本人在此向法院及三位被告声明,本人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债权转移事宜,本人也已和***达成约定,本人同意转移债权,***同意接受债权”。原告***亦提交《关于同意接受债权的说明书》称,本人已同意***、***、***、***、***、***六人对***、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2019年,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合同》,工程名称: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并向代志佳、代学军等案外人付款。 2019年12月20日,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564),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分包范围:安装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水暖电工程施工,分包工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8日等。2020年11月9日,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564-1),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分包范围:安装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安装工程施工,开始工作时间2020年/月/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天。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共同**,确认上述两合同的结算情况,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71144元(含业务代付劳务款374457元),双方间就项目所涉款项已结清。在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回单备注有“***广州热力劳务费”、“劳务款(***广州电厂项目)”字样。 2020年9月24日,案外人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委托人及建设单位为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工程,咨询类别是结算审核,承包人及施工单位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核价5635110.83元,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单位(章)”处**,***签名,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运营公司(章)”处**。关于***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签名问题,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是在现场上负责现场工作的,但是不太清楚他具体的工作。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是负责整个增容改造项目的,结算也是与***对接的,资料也是***递交过来的。关于与***的关系,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是其公司的执行经理,但具体关系需要核实。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没有关系。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另函复本院称,***在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未有劳动合同,但缴纳过几个月的社保但已经停保,主要负责工程现场的一些资料工作和联络工作,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2022年1月3日,广州永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甲方)、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广州环投云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广州市第一资源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第一资源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甲方已经向乙方履行的合同内容视为丙方已经履行,乙方予以确认;乙方已经向甲方履行的合同内容视为向丙方履行,丙方予以确认;甲方尚未向乙方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乙方尚未向甲方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履行。 关于欠条签订及履行的经过,原告称,***通过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李坑电厂的工程,承接后***找了***过来工作,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用,但被告***不予理会,后经多次催促,被告***签了欠条,但是写了欠条之后,被告***还是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从被告***处承接了劳务工程后,找来了其他六位工人从事工作,其他六人不认识被告***。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不知晓欠条签订及履行的过程、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欠条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原告另称,在2021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少核算1万元劳务费,则实际上尚欠劳务费是245567.23元,后被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是43774元及82116.78元,利息时间是在2020年5月1日,因为是2020年4月完工的,所以说就从5月1日开始算。因为被告***是挂在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涉案工程,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且尚有一笔质保金在被告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欠条、《关于为何由***起诉暨债权转移的说明书》、《关于同意接受债权的说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合同》、付款凭证、《广州市第一资源电厂二分厂#1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欠付***等七人劳务款项的事实已由欠条予以证实,而欠条载明的七人中的六人已以书面表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亦予以接受,故***可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本院对***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欠条明确载明了***的欠款金额,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欠条载明为235567.23元,原告虽称后又增加1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总金额为245567.23元不予认可,总金额为235567.23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还款43774元及82116.78元,故欠款余额为109676.45元。因***为直接的欠款人,故其应向原告还款109676.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9676.4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责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投永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还款109676.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9676.4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1.32元、保全费1200.33元,由原告***负担585.98元,被告***负担受理费2435.34元及保全费1200.3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