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923民初59号
原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快运有限公司、某某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0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