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催1号
申请人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向本院提起申报。2015年4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10300052/25607152,出票人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潍坊凤台塑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3月17日,票面金额人民币35000元,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眭清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