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48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园路8号2幢主楼5层55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开发区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哒嗪公司)、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哒嗪公司、黄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22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3月、4月、6月、7月的提成以及7月工资8000元,合计109735.25元,其中3月、4月销售提成53795.25元、6月提成34905元、7月提成13035元、7月工资80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94.88元;4.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入职情况:原告由被告黄河公司招聘,于2019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哒嗪公司。 二、工作内容:原告从事被告黄河公司的药物销售工作,任KA代表。 三、工作地点:广东省内。 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乙方)与被告哒嗪公司(甲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按照公司现行薪酬制度确认乙方基本薪酬为5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核发,绩效考核周期以双月为计算单位;该薪资为浮动部分,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情况核发。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五、考勤情况:原告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进行考勤,考勤单位为被告哒嗪公司。 六、工作管理:原告的工作受被告黄河公司的广东省省区经理***管理。 七、被告哒嗪公司处的《OTC品牌事业部薪酬绩效管理制度》规定:广东的KA代表基本薪资为4800元,绩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基数×绩效评分/100;KA代表绩效考核指标项包含销售达成率、连锁开发、价格管理、市场活动执行,KA代表U单元考核分数低于80分,扣除绩效工资,考核分数连续两次低于80分,予以辞退或降薪;KA代表提成部分载明代表的销售费用考核及发放标准为100%≤完成率<120%对应30%;该办法经公司批准后,于2020年1月1日执行。 八、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构成。被告哒嗪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工资,并提供有工资单。 被告哒嗪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放的2423.28元,是原告2019年11月的基本工资;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放的6758元,是原告2019年12月基本工资及2019年11月、12月的提成4012元;于2020年2月24日向原告发放的4275元,是原告2020年1月的基本工资;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放的4275元,是原告2020年2月的基本工资;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发放的60782.37元,包含有原告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及2019年11月和12月的另一笔提成6136元、2020年1月和2月的提成52308.3元;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发放的9686.3元,包括有原告2020年4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发放的4975元,是原告2020年5月的基本工资;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发放的8673元,是原告2020年6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2020年5月的提成工资被扣除后的剩余部分2035.7元。被告哒嗪公司在原告2020年5月的提成工资中扣除了22000元。 被告哒嗪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明细显示,在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应发工资中代扣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分别为1025元、2254元、925元、925元、2661.93元、945.7元、925元、925元。被告哒嗪公司在原告2020年月5月的提成中还扣除了一笔款项7488.3元,在原告与***2020年7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该款是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线上培训费用及第三方支付扣款、第三方付款的手续费。 此外,被告哒嗪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6月24日向原告发放的3875元、1540元,是原告的差旅费。原告还主张被告哒嗪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发放的9686.3元中,包括有2020年3月和4月的差旅费3170元,但被告哒嗪公司不认可。 九、社保保险缴纳情况:被告哒嗪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公司为原告在江西缴纳了社会保险。 十、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情况:2020年7月22日,原告对***表示:“余总,我可能做到月底就不做了,所以邦健的事我不参与了。”2020年7月28日,被告黄河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发微信询问原告:“刘经理,接***经理反馈,您这边提出离职是吧”、“咱们这边离职,是需要您在钉钉中发起离职申请流程的,可以在钉钉工作台上‘审批’中找以‘离职申请’,点击发起即可”。同日,原告回复:“我没有提出离职”。 2020年7月29日,被告黄河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通知原告:“刘经理,经市场反馈,公司这边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薪资结算至2020年7月28日,……”。同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因公司克扣销售提成以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十一、申请仲裁的情况: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黄河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7月2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716元;2.被告黄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28元;3.被告黄河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06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黄河公司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克扣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3月整月、4月整月提成合计53795.25元、6月整月提成34905元、7月整月提成13035元、7月整月的工资8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394.88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哒嗪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22000元;2.被告哒嗪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413.79元;3.被告哒嗪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十二、混同用工的情况: 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是被告黄河公司的***介绍原告入职的,原告入职时被告哒嗪公司还没有成立,是被告黄河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哒嗪公司签订合同,形式上以被告哒嗪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但原告的入职手续、工资卡发放、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是否发放成功、社保购买安排、工资核算、工作费用报销、上下班工作实际安排、个税减免申报缴纳等均是由被告黄河公司安排和管理,也是被告黄河公司的人员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黄河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2、3是两被告私下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清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黄河公司的主营业务。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级分销合作协议。2.法人委托书。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原告与**有关费用报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原告与市场审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原告的工作名片,显示单位为被告黄河公司。 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两被告之间是业务关系,被告黄河公司是生产商,被告哒嗪公司是销售为主。**任被告黄河公司内控管理副经理,***任被告黄河公司广州区业务负责人,均在职;**曾任被告黄河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已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是被告哒嗪公司的员工,由于两被告业务合作关系密切,所以在人力等方面,被告哒嗪公司的一些相关工作就会委托被告黄河公司处理,也可以看到被告黄河公司的人力资源**会参与协助处理这些事情,但原告的实际管理和用工方案、考勤、工资发放、社保购买、社保承担、管理制度的培训包括签到都是被告哒嗪公司负责和安排的。两被告不存在所谓的混同用工。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无原件也不能证明是公司的行为。对此,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2.营销策划咨询服务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3.终端上架推广服务协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与被告哒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哒嗪公司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管理、委托购买社保等,双方的劳动合同确有实际履行,故本院采信原告系与被告哒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穗劳人仲案[2020]1066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就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再赘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公司对被告哒嗪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2020年5月的工资:对于由被告哒嗪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22000元的仲裁裁决,被告方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基于前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2020年5月工资22000元,应由被告哒嗪公司予以支付。 十四、2020年3月、4月的提成:原、被告确认2020年3月、4月的提成为53795.25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哒嗪公司虽主张已向***支付,但从两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在2020年5月22日的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双方有达成将原告2020年3月、4月的提成发放至***账户的合意,且两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并非被告哒嗪公司,而是河南优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53788元,与原告的提成金额不符,而被告哒嗪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哒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哒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4月的提成53795.25元。 十五、2020年6月提成、2020年7月的工资及提成:由于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29日离职,则原告2020年7月的基本工资应为4634.48元(4800元/月÷21.75天/月×21天),因被告哒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故应予以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被告哒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20年6月、7月的销售指标、销售金额、达标情况及2020年7月的绩效考核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2020年6月的提成为34905元、2020年7月的提成为13035元、2020年7月的绩效工资为3200元,被告哒嗪公司应予以支付。以上,被告哒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的提成34905元、2020年7月的工资及提成20869.48元(4634.48元+3200元+13035元)。 十六、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黄河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处理原告的入职手续、确定工资卡、回复社保及个税问题、提供工资条截图、告知离职申请流程等事项。基于两被告陈述的双方业务合作关系密切,被告哒嗪公司在人力等方面的一些相关工作会委托被告黄河公司处理,被告黄河公司的人力资源**会参与协助处理之情况,本院采信被告黄河公司受被告哒嗪公司的委托,指派**协助处理被告哒嗪公司与原告之间人力方面的工作。据此,**在2020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经市场反馈,公司这边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薪资结算至2020年7月28日”之行为,应视为系被告哒嗪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哒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辞退原告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哒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合法辞退原告,依法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核,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1697.44元,并未超出本院核算的原告月均应发工资数额,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被告哒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394.88元(31697.44元×1个月×2)。 十七、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哒嗪公司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哒嗪公司理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被告哒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及4月的提成53795.25元、2020年5月工资22000元、2020年6月的提成34905元、2020年7月的工资及提成20869.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394.88元,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及4月的提成53795.2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22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的提成3490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的工资及提成20869.48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394.88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哒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