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9695号
原告:安徽锦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完成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园新源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锦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安徽锦度铝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年产45000吨锂盐项目(一期)”工程,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门窗采购合同”一份,对门窗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大量人员、设备、材料入场施工,按约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于202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催要多次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也有违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3336.73元,并自2022年5月1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按LPR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门窗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通过书面合同选择了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且此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无专属管辖权事由。据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安徽锦度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安徽锦度铝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年产45000吨锂盐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后,因工程款的支付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门窗系湖南永杉锂业有限公司年产45000吨锂盐项目(一期)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门窗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办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