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30民初370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6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生态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9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经他人介绍为被告***承接的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钢构原告工程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日工资16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滑落摔伤,***即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785.8元未支付。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协商不成,2017年11月2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委托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工伤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60日,桡骨远端骨折的停工留薪期是3个月。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尚未支付的医疗费785.8元;2.护理费145.2元/天×30天=4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60天=1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4130元×7个月=2891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月工资4130元×13个月=5369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月工资4130元×4个月=165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4130元×3个月=1239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9851.8元。***裁字(2018)2号裁决书选择较低的《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依据,有失偏颇,且该裁决按《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原告工伤待遇也遗漏了医疗费785.5元、护理费435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漏算8341.8元.原告不服***裁字(2018)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我与***均系自然人,临时有工程就找人做事,按天结算工资,我们之间关系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经营高分子材料,将基建部分钢构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责任由***承担。故承揽方***对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承包了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务工,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2017年8月31日14时5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119851.8元,并要求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如下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4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元、护理费2891元,共计人民币64841元。对此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钢构工程交与被告***承包,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个人承接该业务后雇请原告***,按做工天数给付工资,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被告***雇请原告***不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但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属民法调整范围。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可就其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19851.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