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30民初34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法定代表人:***,男,1969年7月14日生,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26日生,住***太泊湖农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4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元、护理费2891元,共计人民币64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系自然人,按天结算工资,做一天给一天的钱,这是典型的雇佣关系。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系民法调整范围,不受劳动法调整。本案中***应通过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二、***不构成非法用工主体。***没有注册或成立公司,没有固定的场所和聘请人员,只是临时有事就承包下来,没有固定人员,不构成非法用工主体。三、***已达退休年龄,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不构成被用工主体的资格。四、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很少部分钢构发包给***,双方约定安全责任由***承担,承揽方***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持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64841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理由如下:1、原告2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1,按法律规定应先行承担对被告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2、原告1从事钢构施工承包经营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其未办理登记即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非法用工。二、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九江市2016年在岗职工人平均月工资4573.33元为标准计算,或按本人日工资160元*21.75天=3480元/月计算。三、***裁字【2018】2号裁决书以《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为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据,有失偏颇。《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裁决结果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承包了原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务工,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2017年8月31日14时50分,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106000元,并要求原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如下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4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元、护理费2891元,共计人民币64841元。对此两原告不服,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的上述工伤待遇648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钢构工程交与原告***承包,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个人承接该业务后雇请被告***,按做工天数给付工资,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雇请被告***不构成非法用工。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但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属民法调整范围。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受伤可就其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4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元、护理费2891元,共计6484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