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太泊湖农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的基本事实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将从事承包经营未办理登记的个人视为非法用工单位,***受雇于***,故***与***之间构成非法用工,***与***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与***、***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公司亦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述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7年8月,***承包了***海公司的钢构工程。***雇请***为其务工,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2017年8月31日,***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并要求***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裁决:***和***海公司共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64841元。***和***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本案中,***海公司因生产需要将厂区内钢构工程承包给***,***海公司与***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个人承接该业务后雇请***,***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系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认定。同时,***与***、***海公司之间均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海公司之间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但***与***之间的争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二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海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是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与***、***海公司之间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海公司因生产需要将自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而非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海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的发包(承包)法律关系,***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受雇于***,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向***主张民事赔偿,但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故***向***、***海公司主张劳动关系权益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海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发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