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太泊湖农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表人***,男,该公司经理。上述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30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110615元。理由是:被上诉人***属于非法承包工程,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解释三》等相关规定,其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还将钢构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理应与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被上诉人***及鑫海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都是自然人,按天结算工资,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将部分钢构发包给***,约定了安全责任由***承担,鑫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被告***承包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的钢构工程后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160元。2017年8月31日14时5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就工伤待遇支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裁字【2018】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061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将自己公司的钢构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完成并交付后,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向***支付报酬,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按日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雇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但不受劳动法调整,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二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无承揽资质的自然人,雇请上诉人从事劳务并按日计算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争议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主体,雇佣双方在形成雇佣关系的同时亦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条规定并未囊括用工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自然人构成非法用工主体,其与雇主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