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30民初164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高分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2018)赣0430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061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钢构建设工程项目务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日工资16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8月31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不幸从楼梯上滑落摔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断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协商不成,于2017年11月2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字【2018】2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按天计算工资,做一天给一天钱,不做就没有,原告受伤赔偿应由民法调整,而不是劳动法调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2、被告***不构成非法用工的主体,***无固定场所,无固定聘用人员,未成立相关组织,只是临时有事就承包下来,然后临时在当地招用人员;3、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不构成被用工的主体资格;4、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不是将自己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只是将部分钢构发包给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不适用内部承包的法律规定;5、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承包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的钢构工程后又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160元。2017年8月31日14时5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就工伤待遇支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裁字【2018】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0615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将自己公司的钢构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完成并交付后,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向***支付报酬,被告鑫海高分子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按日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雇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但不受劳动法调整,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二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