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3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6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0881.8元【医疗费785.8元、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20年×31198元/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为***雇佣,在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务工,每天工资160元。8月31日,原告务工时因楼梯滑落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两被告对原告在雇佣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予以评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被告***承包了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务工,约定日工资160元。8月31日14时许,原告务工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785.8元。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诉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伤情经*******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缴纳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平台高度达3米左右,***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施工中也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告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票据5张、***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裁字【2018】2号裁决书、(2018)赣0430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4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申12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向其提供劳务,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但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需负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没有查验***是否具备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不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缴纳的鉴定费,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损失:医疗费785.8元、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1485.8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2040元,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2040元,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原告***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 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