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30执5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30民初5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案款22706.36元,承担执行费240.6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
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吉利牌(鄂Q9CN36)小轿车,该车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房,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赣0430执5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远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龙
(江西院印)
江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30执5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441265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30民初5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江西鑫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案款22706.36元,承担执行费240.6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
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吉利牌(鄂Q9CN36)小轿车,该车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房,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赣0430执5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远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龙
(江西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