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某某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02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0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柳杭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开发区工业园(***官中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联生物)、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制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星之联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制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之联生物归还我行贷款本金890万元及截止2020年1月9日利息(含复利、罚息)29,750.32元,并偿还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之联生物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78,59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基制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星之联生物于2018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星之联从原告处办理借款89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方基制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现因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还,但各被告均无还款意愿,对我行信贷资金运转已造成风险。 被告星之联生物辩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20年1月21日,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担保合同是我和配偶即***签的,当时我是星之联生物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我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贷款到期后我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同星之联生物的答辩意见。 被告方基制釉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星之联生物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之联生物从原告处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2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方基制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星之联生物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核实截止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被告星之联生物已支付,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及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0年3月2日与山东***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师事务所指派**、***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交通银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星之联生物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交通银行主张被告星之联生物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星之联生物违约,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星之联生物应当承担该费用;结合本案繁简程度,本院适当支持8万元。被告方基制釉、***、***、***、***为被告星之联生物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通银行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基制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被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自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779元,由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煜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