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柳杭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专有技术作价4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时的上诉人财务、经营状况十分掌握和了解。上诉人短期内根本没有能力支付400万元转让款。为此,关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经过充分协商后,协议各方在技术转让协议第四条对技术转让价款及支付进行了约定。2、原审判决认定《技术转让协议书》对于技术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事实是错误的,从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来看,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该项意思表示明确。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分期、分批支付,是在上诉人经营状况好、流动资金充盈的条件下,分期分批支付。3、一审法院认定税费为80000.01元的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支付2666667元或1333333.5元所应缴纳的税款金额是多少。同时该税款应当向相关税务机关交纳而非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1333333.5元应缴纳税费80000.01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解除技术转让协议、赔偿损失、支付税款,原审判决确认了技术转让协议有效且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判决,属于无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而进行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分期分批按月按比例支付,***在微信中承诺自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一笔直到2020年底完成,也可与此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转让的两项技术在2015年12月8日已经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获得比较好的经济效益,且有良好的支付能力。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把资金转入其子公司盛康化工公司账户内,存在转移资产行为。3、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分期分批支付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正确。转让款增值税是1333333.5*6%=80000.01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支付转让费是必然履行的合同给付义务,也是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这与被上诉人第二项请求的给付义务相吻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或者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项均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损失266666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开具技术转让费发票的税费160000.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已经在2015年12月8日提供给被告且被告已经使用并已经获得较好经济效益的两项生产技术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400万元,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1333333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2666667元,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2019年3月底、4月初,被告按照技术转让协议,向***支付1333333元的转让款,并支付63815.55元的税款。但截止2019年8月份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然被告截止到原告诉讼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但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录音及微信截图显示,双方对转让款的履行方式进行过协商,只是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分期分批”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平均支付转让款,即自协议签订的2019年3月至协议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共计22个月,每月应支付121212.1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的转让款为1333333.5元,税费为80000.01元。剩余转让款及税费,被告应在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若被告未按照期限履行,原告可向被告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的转让款1333333.5元,税费80000.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3元,减半收取计14707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07元,由原告***负担9853.5元,由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53.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转让费。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转让款2666667元分期分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技术转让费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对于分期分批支付的形式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应平均每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因纳税主体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税费符合合同约定。
2、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要求解除合同,亦要求支付转让费损失,因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内容与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并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上诉人***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禚慧聪
审 判 员 王 鹏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