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某某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41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柳杭村西首/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开发区工业园里镇官中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联生物)、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制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之联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制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之联生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78,980.93元、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95,396.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收);2.判令星之联生物支付先期律师费5,000元,其余代理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执行;3.判令被告方基制釉、***、***、***、***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与星之联生物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建行与被告星之联生物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约定**之联生物发放流动贷款488万元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如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4,778,980.93元,已构成合同违约。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方基制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星之联生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两笔业务提供质押保证责任,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户为上述两笔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星之联生物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没有证据。 被告***辩称,借款是我在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限签订的保证合同,2020年4月23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想到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10月31日,建行与星之联生物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编号2018-借新还旧-001、002),约定贷款金额388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 二、担保情况。2018年10月31日,星之联生物与建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星之联生物以在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质押,登记号为(沾)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8]000019号。 针对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方基制釉、***、***、***、***分别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五被告为星之联生物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与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二被告以坐落于张店区户房产为涉案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之联生物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星之联生物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尚欠本金4,778,980.93元、利息95,396.7元。 四、其他情况。2019年12月6日,建行与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在案件胜诉文书送达后30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其余代理费在扣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后,根据同期执行回收额的1.5%确定。2020年3月5日,建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建行与星之联生物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建行依约发放借款,星之联生物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基制釉、***、***、***、***为星之联生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主张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之联生物向建行提供质押,***和***向建行提供抵押,建行主张对质押物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建行诉求不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方基制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78,980.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为95,396.7元;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自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沾)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8]000019号记载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坐落于张店区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实现后***和***可向***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之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煜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