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临江新区灵甸工业集中区东区扬子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向前,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升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5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比克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分别进行立案诉讼。当升公司应就其与深圳比克公司152622115.07元货款及当升公司对郑州比克公司的货款分别诉讼,李向前签订的《债务担保协议》,对两家公司的货款分别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无法改变涉案事实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债务担保协议》的管辖约定仅是李向前与当升公司对该份担保协议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2.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升公司、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于2019年7月8日达成的《债务担保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的意思是各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当升公司主张该《债务担保协议》约定的权利,可以按照各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当升公司在《债务担保协议》签订前与深圳比克公司及郑州比克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作出过管辖约定,但《债务担保协议》订立在后,构成对前两份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的变更,各方之间的本案纠纷应按照《债务担保协议》中重新作出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比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