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执异3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申请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临江新区灵甸工业集中区东区扬子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向前,男,1968年8月8日生,××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不服本院依据(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保全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24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申请人当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被申请人李向前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当升公司诉被告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银行存款262752116.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
根据当升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6执保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保全裁定分别查封、冻结以下财产:1、现场查封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北厂房内的60PPM18650生产线4条、130PPM18650生产线6条、150PPM18650生产线3条。查封期限两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止。2、现场查封深圳比克公司位于深圳市××鹏新区××街道比克工业园厂房内的60PPM18650生产线7条、130PPM18650生产线3条。查封期限两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止。三、查封深圳比克公司名下商标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止。4、查封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名下专利权共计586项。5、冻结郑州比克公司在河南中牟农商行、账号为00×××62的银行存款3727.26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6、冻结被申请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银行卡账户36个。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06民初593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上述查封情况。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苏06民初593号之二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深圳比克公司及郑州比克公司名下专利权详细清单,于同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
深圳比克公司及郑州比克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违法,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明确被保全的财产,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具体的财产及相关价值依据。二、执行法院对异议人公司生产线的查封行为不合法,执行法院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机器设备时,没有清点造册,明确载明查封机器的设备等信息,也没有采取加贴封条等足以公示查封的方式,故应当撤销该查封行为。三、本案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不仅查封了生产线,还将异议人银行账户、专利权及商标权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严重影响异议人正常经营。综上,请求确认对异议人查封、冻结执行行为违法,并撤销对生产线查封行为,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执行谈话,双方当事人对标的额价值及是否超标的额保全存在较大争议,谈话中执行部门向异议人询问案涉查封生产线的抵押、租赁及相关价值评估情况,其代理人表示需向当事人核实,至今未予反馈。2020年4月24日,郑州比克公司向本院执行部门表示本案没有评估必要且明确不同意启动价格评估程序。鉴于此执行现状,且又无法通过常规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本案生产线的价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决定启动评估程序,于同年5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予以告知。
再查明,2020年5月8日,郑州比克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案涉生产线的查封行为的异议,其他部分异议请求不变。2020年5月27日,本院执行部门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执行谈话,郑州比克公司及深圳比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两公司一并撤回关于对生产线查封行为的异议,并坚持对其它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同时在该次谈话中其明确表示对保全裁定没有异议,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进执行进程,执行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实施。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本院对两异议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本院依据(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实施查封、冻结行为,具有执行依据。异议人主张本案启动保全程序违法,实际上系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在听证过程中明确异议只针对执行行为,对保全裁定没有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本案生产线的查封行为,本院就生产线的实际价值曾向异议人核实近期评估、抵押、租赁等事宜,异议人未予答复,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仅作为参考性材料,无法体现案涉生产线实物状态下的现有价值,何况其又明确反对启动对生产线的价值评估,本院现无法确定该生产线的实际价值。两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撤回对案涉生产线查封行为的异议申请,现再次提出对该查封行为的异议,对此本院不再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查封物的市场价值。最后,关于本院对两异议人名下商标权、专利权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一方面,本院查封的商标权及专利权部分已经失效,相关部门并未予以协助查封,且冻结的银行账户数量虽多但实际冻结的金额较少;另一方面,由于异议人对生产线的查封行为异议已经撤回,本案整体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无法予以确定,异议人又未能就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超标的额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查封、冻结案涉财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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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