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3250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与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3250号 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245731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临江新区灵甸工业集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9696158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与被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被告当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当升公司与原告苏净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制氮机设备一套,金额195000元,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拖欠尾款19500元未付。 被告当升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8月10日即开庭前一日方收到法院传票,未收到起诉状证据等副本材料,要求法院给予举证答辩期,庭审属于程序违法,拒绝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苏净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当升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保护气氛设备定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FD-150-39制氮机系统一套,总价195000元。合同尾款10%即19500元在1年质保期到期后七日内支付,设备质保期从设备从生产厂启运十八个月,或从设备调试验收计十二个月,以两者先到计。合同另附技术附件。 2016年10月8日,原告苏净公司向被告当升公司交付设备,2016年10月16日,原告完成设备调试、用户培训,2016年11月26日,双方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完成设备移交手续。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当升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苏净公司585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17000元,以上合计175500元。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当升公司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材料,被告拒收,信件退回;2020年5月9日,本院再次向被告当升公司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材料,被告再次拒收,信件退回;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并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设备定作合同书、送货单、现场工作记录、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净公司与被告当升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设备并且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11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仅支付了款项175500元,拖欠195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尾款应在质保期到期后七日内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质保期到期后七日即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被告声称的未给予其举证答辩期,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就本案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可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