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临江新区灵甸工业集中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升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当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由当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郑州比克公司应支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但***不应当对郑州比克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当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升公司与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签订的《债务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不应当按贷款利率认定应支付的利息,而应当按存款利率认定应支付的利息。
2019年9月18日,当升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深圳比克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52434615.0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式:货款总额×逾期天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郑州比克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0414586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式:货款总额×逾期天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256580484.0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当升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深圳比克公司(乙方一、债务人一)、郑州比克公司(乙方二、债务人二)、***(丙方、担保人)签订《债务担保协议》,各方约定:一、债务本金。截至到2019年6月30日乙方拖欠货款总额170932059.07元,前述货款清偿期限均已或即将届满。二、债务担保。(一)现有债务担保: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丙方在核实并认可上述第一条债务的基础上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发生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责任承担形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二)未来双方合作期间的债务担保: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丙方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在人民币3亿元以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责任承担形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2019年8月16日,深圳比克公司向当升公司及北京当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务联络函载明:一、截止2019年8月15日,深圳比克公司及其子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与贵司总欠款398461845.5元,其中商票246576401.4元(实际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二、关于以上合作货款支付事宜,我司作出如下回复:1.2019年8月31日前再支付贵司6000-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2.2019年9月30日前保证支付2019年6月30日前到期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商票;争取9月底支付所有到期商票,具体付款明细预计在9月20日左右提供;3.2019年10月31日前争取支付所有合作到期款和部分未能兑现的商票。
2019年10月17日,深圳比克公司向当升公司及北京当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务联络函载明:一、截止2019年10月,深圳比克公司及其子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与贵司总欠款378549345.42元(实际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受累于新能源汽车的不景气和众泰对比克的巨额欠款,我司未能按期偿还贵司货款,深感愧疚。为确保贵司的债权得到切实保障,我司提出以下方案:1.同意将郑州比克公司价值8-10亿元人民币的圆柱电池自动化生产线抵押给贵司作为担保。2.我司正在积极清收货款,同意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御捷公司欠我司到期款1.8亿元货款收回后支付给贵司;若我司收款不利,我司同意配合贵司对我司该笔应收账款行使代位权诉讼。3.我司董事长在主导推进申请深圳市政府纾困资金,预计将在12月底前到位;同时郑州政府也将为我司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董事长带队在跟进中。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深圳比克公司欠款总额为152434615.07元,郑州比克公司欠款总额为104145869元。深圳比克公司确认在2019年7月8日《债务担保协议》签订后共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3500元;郑州比克公司确认在2019年7月8日《债务担保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货款金额为84000元、131600元,合计215600元。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对当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
另查明,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陈述,《债务担保协议》中载明的截至到2019年6月30日两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额与实际欠款总额存在差额的原因是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曾向当升公司出具过8000多万元的商业汇票,而上述汇票未能承兑。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比克公司尚欠当升公司152434615.07元货款,郑州比克公司尚欠当升公司104145869元货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对当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表明案涉货款均已至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深圳比克公司与郑州比克公司应当及时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依据案涉《债务担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债务担保包括现有债务担保与未来双方合作期间债务担保两部分,分别为:***作为深圳比克公司与郑州比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核实并认可上述第一条债务的基础上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发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等;对于本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交易产生的债务在3亿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等。虽然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到2019年6月30日,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拖欠当升公司货款总额170932059.07元,但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亦确认该金额与当升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存在差额的原因是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曾向当升公司出具过8000多万元的商业汇票,但上述汇票后来未能承兑。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及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的陈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现存债务及未来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现存债务的理解应当是包含已经发生但未能实际给付的货款,而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向当升公司出具的8000多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未能承兑,也应当视为自始未支付。故依约,***应当对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及之后发生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当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43461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3461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45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145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追偿;四、***对上述判决第二项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817元,由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否对郑州比克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深圳比克公司和郑州比克公司因欠当升公司货款,各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债务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债务担保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的担保范围: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以及甲方(即当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诉讼中,郑州比克公司对当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的担保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对郑州比克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