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R,住所地江苏省海门临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M,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 被执行人: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J,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执行人:李向前,男,1968年8月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当升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未自觉履行(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强制执行。依该生效判决:一、深圳比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当升公司支付货款15243461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3461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郑州比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当升公司支付货款104145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145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李向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深圳比克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比克公司追偿;四、李向前对上述判决第二项郑州比克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比克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817元,由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共同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并依法推进各项执行进程。 在本案诉讼保全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查封郑州比克公司60PPM18650生产线4条、130PPM18650生产线6条、150PPM18650生产线3条;于2019年10月18日,查封深圳比克公司60PPM18650生产线7条、130ppm18650生产线3条。 执行中,本院赴郑州比克公司进行了执行调查,该公司表示与申请执行人正在协商和解,同时正通过1:1.3支付货款的方式偿还债务。 2021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8469926.59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35675942.41元;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704479.7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134730135.37元;两项合计欠款:170406077.78元(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二、2021年8月31日前,两被执行人再给付执行款3000万元(包括法院已查封款项)。三、执行依据(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余款,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每月再给付1000万元至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四、如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任何一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可随时另行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不得有异议。” 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6413563.23元、扣划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935693.46元、扣划被执行人李向前银行账户存款707717.07元。现本院已将执行款84791560元全部划付至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银行账户,并将执行费265413.76元上缴国库。 2021年7月2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进行了执行谈话,该公司确认上述执行和解方案,并以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进执行进程,并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查,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并及时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有其他多笔债务需偿还,亦有多笔巨额债权被第三方所拖欠,两被执行人尚在积极组织生产,维持基本的企业经营。本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的生产线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基本生产要素,为贯彻落实善意执行、**执行的理念,该生产线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中亦暂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需要履行期限为由,申请法院先予结案,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根据被执行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瑜 审判员 吴 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