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恢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R,住所地江苏省海门临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M,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
被执行人: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J,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向前,男,1968年8月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当升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未自觉履行(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强制执行。依该生效判决:一、深圳比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当升公司支付货款15243461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3461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郑州比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当升公司支付货款104145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145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李向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深圳比克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比克公司追偿;四、李向前对上述判决第二项郑州比克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比克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817元,由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共同负担。
在本案首次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元、扣划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元、扣划被执行人李向前银行账户存款707717.07元。现本院已将执行款84791560元全部划付至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银行账户,并将执行费265413.76元上缴国库。2021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8469926.59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35675942.41元;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704479.7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134730135.37元;两项合计欠款:170406077.78元(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二、2021年8月31日前,两被执行人再给付执行款3000万元(包括法院已查封款项)。三、执行依据(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余款,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每月再给付1000万元至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四、如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任何一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可随时另行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不得有异议。”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苏06执70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完全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江苏当升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6执恢50号。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推进各项执行进程,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0月27日、12月20日、2022年1月13日、3月21日、5月30日、11月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进行了相应的执行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一、2021年10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60PPM18650生产线4条、130PPM18650生产线6条、150PPM18650生产线3条,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9日止。
二、2021年10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60PPM18650生产线7条、130ppm18650生产线3条,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17日止。
上述生产线,均系在本案诉讼保全中查封,本院执行中依法予以续查封。
三、2022年3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粤B×××**、粤B×××**、粤×××**、粤×××**、粤×××**、粤×××**、粤×××**、粤×××**、粤×××**、粤B×××**、粤×××**、粤B×××**、粤×××**、粤×××**、粤×××**、粤×××**的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暂未能依法处置。
四、2022年3月21日,轮候查封郑州比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豫×××**、豫×××**、豫×××**、豫×××**、豫×××**的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暂未能依法处置。
五、2021年11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持有的郑州比克公司出资额16721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至2024年11月9日止。
六、2022年3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持有的湖南德景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
七、2022年6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持有的郑州比克公司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
八、2022年6月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持有的抚州高新新兴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05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九、2022年6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持有的英吉沙县聚能储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
十、2022年6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持有的北京比克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
十一、2022年6月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持有的抚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2040.8163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3年,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十二、2022年6月6日,经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冻结郑州新能源乘用车运营有限公司股权,该法院回复“该公司已经被吊销无法冻结其股权”。
十三、2022年6月6日,经“企查查”查询,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未持有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无法冻结其股权。
十四、2022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向广东九九华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股权查封手续,但尚未办理。
十五、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1×××69_1、15×××19、15×××83,以上冻结期限至2023年3月21日止。
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1×××96_2、41×××49_1、81×××30_000001、25×××07、81×××23_000001、16×××00、81×××27_000001,以上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16日止。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00×××62,冻结期限至2023年10月10日止。
十六、冻结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5×××29、44×××82_1、60×××61、11×××08、15×××05、15×××21、58×××28、15×××35、15×××00、15×××24、15×××29、15×××49、15×××05、63×××96、11×××05、37×××06_×××03、15×××19,以上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16日止。
十七、冻结被执行人李向前名下银行账户:07×××68_×××05、62×××77、62×××08_×××01、68×××55、33×××94,以上冻结期限至2023年10月1日止。
十八、查封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名下专利权,查封期限三年,至2025年9月19日止(具体查封情况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的查封回执为准)。
十九、查封深圳比克公司名下商标权,查封期限三年,至2025年10月10日止(具体查封情况以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办理的查封回执为准)。
二十、2022年11月7日,本院分别扣划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名下平安银行15×××49、15×××05账户存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7月27日、9月6日以《执行告知书》的方式,将本院的执行进程,以及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释明。
执行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系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的供货商,双方一直在经营合作,由江苏当升公司向深圳比克公司供货,深圳比克公司以支付120%-130%实际供货款的方式在偿还本案债务。目前,双方合作正常进行,两被执行人已还款共计75095175.44元。截至目前,被执行人郑州比克公司已经还清江苏当升公司欠款本金,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还欠江苏当升公司95310902.34元(因需计算扣收执行费等费用,将从扣划到账的存款中扣除)。就案涉债务,被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郑州比克公司、李向前正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当升公司积极洽谈中,并形成了《执行债权清偿协议》,该清偿协议尚未正式签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推进,并应当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严峻的疫情形势下,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更应当切实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精神。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依法扣划,对相关资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本案本次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部分受偿,尽可能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面对复杂的经营形势,被执行人公司积极努力组织经营,维持公司的基本经营,并与申请执行人开展正常的经营合作,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所有的原材料、生产线、商标等都系企业的生产性要素,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贯彻“六稳”、“六保”要求,本院依法暂不予处置。对相关股权,本院已依法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交案涉股权是否具有实际变现价值的相关证明材料,且部分股权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暂不处置;待条件成熟后,本院再依法处置。鉴于本案上述情况,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各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 瑜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