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新龙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确定工程地点在潍坊临朐,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和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在山东省临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将异议提交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