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新龙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国贸大厦B座1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设计的仓库不符合上诉人的建设要求,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又重新出资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进行了重新设计。由于一审判定为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因无效行为而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设计费。上诉人的仓库部分是利用原有建成车间进行改造,被上诉人设计的技术参数不符合上诉人车间现有情况,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修改要求,而被上诉人不配合进行俢改,上诉人不能使用。该仓库是上诉人另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山东水立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现场勘察设计,实际施工也是按照山东水立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进行的,实际建成的仓库与被上诉人的设计无论从外观上还是功能及设施上均完全不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对于仓库设计上诉人亦未使用,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无效合同而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设计服务费。二、被上诉人起诉的仓库部分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和交易习惯应当设计部分,不是增加设计,不应另行支付设计费用。上诉人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委托内容被上诉人进行全面总体规划和专业性设计,被上诉人应当对设计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科学设计。根据被上诉人最先提供的总图设计上已明确标明存在仓库,鸟瞰图中也明确标明存在仓库。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中也明确标明仓库是设计范围之内。并且仓库是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个生产流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该设计不是增加设计。即便是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是从事设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专业性上书写合同,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应当确定被上诉人的设计范围包括仓库在内。三、一审判决依据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值320659.00元,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数额的设计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设计资质,设计成果也不符合上诉人的建设需要,上诉人现在建成的仓库不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图纸建造的,是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单独设计,其外观和内部比被上诉人的设计要复杂和完善的多,不是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不是由被上诉人设计的现有建成建筑进行鉴定,不符合案涉的案情。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结论是按照具有设计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和判决,而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设计资质,涉案价格全部按有资质论价,明显属于支持恶意磋商,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故本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故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本案所涉仓库的设计费用经鉴定共计320659.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解释只能适用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服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不同;本案案情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和要件不相符同时,该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付款顺序和交付成果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超额收取上诉人费用,交付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上诉人有迟延交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事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对涉案款项进行全部结算。上诉人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在答辩过程中和法庭调查终结前均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法庭未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
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涉及的仓库符合上诉人要求,且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仓库是涉及增项并取得上诉人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设计增项(仓库及其配套辅房)工程设计费85万元和编制工程造价费1.8万元,合计86.8万元整,并承担相关诉讼***全费。其后,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库设计费用共计320659.00元,并承担鉴定费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30000吨/年特种高分子材料单体项目,项目内容包括:缩水甘油酯生产车间、对甲苯磺酸生产车间、原料和产品罐区、装卸站、控制室、配电室、化验室和研发中心等单体工程及项目涉及的管廊系统、给排水系统、隐蔽工程和公用工程系统等;设计费用为4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又商定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涉案仓库的设计。2020年5月10日,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涉案仓库图纸设计并上传至潍坊市审图中心,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后于同年5月23日交费,潍坊市审图中心于同日审核通过。同年5月29日,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电子版图纸。但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增加设计项目涉案仓库的设计费,为此,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仓库设计费用为86.80万元,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为此,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有关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仓库施工图设计费为263460.36元、***详细规划设计费为50198.72元、效果图费用为7000.00元,共计320659.00元。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库设计费用共计320659.00元。因上述鉴定,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2.1万元,要求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建设工程的设计资质,其是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与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该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设计工作,本案中,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而是借用了其他公司的资质与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了涉案仓库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图纸,因此,双方所签涉案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完毕涉案仓库的图纸,并经过潍坊市审图中心审核通过,且也已经交付给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故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本案所涉仓库的设计费用经鉴定共计320659.00元,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对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库设计费用共计3206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设计资质而和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涉案仓库等建筑工程,而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在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仍与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将涉案仓库等建筑工程交付给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故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鉴定2.1万元的实际损失,双方应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仓库设计费用共计3206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0元,由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仓库照片两张、鸟瞰图一份,以证明其仓库并未按照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建造;设计合同两份、发票两份、光盘一张、设计图一宗,以证明其建造仓库系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设计,支付设计费3.3万元,低于鉴定价格,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明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计的不合理。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照片两张、鸟瞰图一份、光盘一张、设计图一宗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设计合同两份、发票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设计的是590.96平方米的三个小房子,与本案涉及的13629.61平方米的仓库建筑没有可比性,设计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设计不合理情况。本院认为,1、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后,是否采用由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即使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设计,也不能证实原设计不合理;2、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计合同对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且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申请重新鉴定,而非提出其他合同予以推翻,据此,对于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涉案仓库设计费是否正确;2、一审采用涉案评估报告认定设计费为320659.00元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涉案仓库设计费是否正确问题。
1、对于涉及是否符合建设要求,能否使用问题,因涉及专业问题,在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情况下,难以判断。本案中,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提出相应主张,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进行专业鉴定,在此情况下,其仅以双方对设计的沟通情况及已另外委托他人设计的情况为由,主张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计不符合建设要求,不能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如一审判决所述,双方签订涉及合同虽然无效,但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并经过潍坊市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并已交付,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另外,在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后,已完成委托工作,在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证实设计不能使用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均不能免除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据此,对于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因合同无效,其也没有使用,所以不应支付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从双方签订涉及合同看,双方约定的详细涉及建筑范围及内容包括:主生产车间、原料及产品罐区、装卸、厂区公用管廊布局、给排水系统施工图、公用工程系统、项目隐蔽工程、自控仪表、电力系统设计、主控室(抗爆结构)、配电室、化验室、研发中心等单体建筑设计等,并不包括仓库在内,淄博正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仓库及其配套辅房属于设计增项,应另行支付费用,与实际情况相符。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仓库设计不是增加设计,不应另外付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采用涉案评估报告认定设计费为320659.00元是否正确问题。
涉案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由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采用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仓库及其配套辅房的设计费用为320659.00元,并无不当。另外,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无设计资质的设计费具有单独计算标准,对其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按照有资质的标准计算设计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该规定看,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只是可以合并审理,而非必须或应当审理。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未受理其反诉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