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长兴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食药监药行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人罚没款226797.7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长食药监药行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4月14日送达,要求被申请人长兴制药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没款226797.7元的义务。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长兴制药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长兴制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长食药监药行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人长兴制药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5562.56元、罚款211235.14元,罚没款共计226797.7元,并对被申请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即226797.7元,合计453595.4元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