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3891号
原告:上海安谱实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安谱实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谱实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9,82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822.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至10月18日间,原告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陆续签订16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用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付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5月15日至11月3日间开具合计金额109,822.10元发票,最后一份发票于2017年11月10日邮寄给被告,由被告签收。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22.10元。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在该询证函信息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回传给原告。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涉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发票、签收记录、询证函等证据。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调整为最后一份发票签收日2017年11月10日后计60天的次日起算,即2018年1月10日,并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安谱实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822.10元;
二、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安谱实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822.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