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2197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098107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分别于6月18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037.75元、交通费7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84元(509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84元(5092元/月×2个月),共计67131.2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的,依法赔偿相应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年***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放弃,并增加3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3、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包装工,月工资为2400元。2018年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和同事一起清洗设备的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磷酸水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卫生所就医,共花医疗费7337.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元,**7037.75元未支付。随后,原告提出工伤鉴定,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山人社局)于5月29日作出江人社(2018)工伤字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月11日,作出***结字(2018)06022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十级。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艺康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上班期限、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按规定应在一个月内报至社保部门备案,但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的医疗凭证,导致被告无法向社保部门备案,从而丧失了向社保部门申请相关费用及补偿的权利,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1月13日,原告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且发生工伤后,原告未继续上班属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也已终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当地医院门诊治疗,但未住院治疗,经被告再三通知也一直未继续上班,原告不符合停工留薪的条件,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其与用人单位保持合法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享有的权利,现劳动关系已终止,该项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被告在年会上只向到会的员工发放红包,因原告未到会所以未发放。另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包装工,月工资为2400元。2018年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和同事一起清洗设备的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磷酸水烧伤。当日,原告到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卫生所就医,并先后到浙江衢化医院、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花医药费7327.75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元。5月29日,江山人社局作出江市人社工〔2018〕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月11日,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18〕0602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明司〔2019〕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45日;误工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8年8月,现尚未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0日,原告在2018年2月5日工伤事故发生直至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既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请假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18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5.50元、月工资2400元及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37.75元,经核算为7027.75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为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已是退休职工,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故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前述争议焦点分析,可参照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经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183元(61099元/月÷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183元(61099元/月÷12个月×2个月)。 三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来看,该费用系被告在年终员工聚餐时自行发放的福利待遇,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相关规定或与原告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83元,合计24883元。 二、被告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医药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归原告***所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若未依法缴纳、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经申报无法报销的,则前述各项费用合计35436.25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补足)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145.0.3/claw/"\l"m_3_0"?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山市艺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