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原农冠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1711号 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7Q,住所地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孔莲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保密协议》,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保密工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因职务上的需要所配备的电脑以及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原告)秘密信息的电脑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非因职务需要,甲方不得擅自拷贝、私自留存、转阅他人、下载等”。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任何一条款,应视违反情况之轻重,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2022年11月,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劳动仲裁,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属于原告的秘密信息,被告获取这些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保密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通篇是强加给被告的义务,却未对等的约定给予被告的保密费数额等的权利,对被告极不公平,且原告此前发给被告的录用通知书载明保密工资为500元/月,原告也没有足额支付,仅按100元/月支付,相较被告10000元/月的工资总额来说可以忽略不计,原告认为该《保密协议》对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2、《保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内容并没有涵盖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值班表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应向劳动者公开的,不存在保密的内容。《保密协议》约定内容,扩大了秘密的范围,限制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霸王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3、被告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证据是维权所需,不是擅自使用,也没有向无关的第三方泄露,属于合理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22年5月24日到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因职务上的需要所配备的电脑以及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原告)秘密信息的电脑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非因职务需要,甲方不得擅自拷贝、私自留存、转阅他人、下载等”。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顾问、对外合作项目、产品登记数据、产品登记进度、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任何一条款,应视违反情况之轻重,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为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因工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刘某某于2022年11月15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仲裁庭审中,刘某某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举证了2022年5月至9月月度(出勤情况)汇总表(含与刘某某同页人员)、2022年6至8月值班表。该委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2﹞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清原公司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合计9947.14元。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庭审中,清原公司陈述:案涉值班表是发给表中载明的所有值班人员,都是中高层领导,月度汇总表是由人事部分负责,只保存在人事经理电脑里;清原公司对上述资料没有具体保密措施,但实际操作中要求人事专员将全厂员工的出勤情况汇总到人事经理处,由人事经理进行整合汇总,报总经理审批后发放相应的出勤工资,除了人事经理和总经理外,其他人员无法知晓全厂员工的出勤信息。刘某某表示虽然有关人事方面的表格是人事经理汇总的,但除了人事经理和总经理知道外,还有其他人知道。清原公司另自认双方未就具体违反保密行为的具体轻重情形进行约定,也无具体证据证明刘某某案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关于具体保密信息范围除案涉保密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技术秘密和第二款其他商业秘密外没有更具体的约定,清原公司主张案涉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的约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仅在在劳动者违反专项培训费用约定的服务期,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才需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清原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违反双方保密协议有关约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刘某某将其履职过程中掌握的考勤表及值班表从其工作所用电脑中下载、打印出来作为刘某某与清原公司劳动仲裁案件的证据使用。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清原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具体原因如下:1、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事项并非法定的可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事项,案涉约定条款既非专项培训违约金也非竞业限制违约金。2、案涉考勤表、值班表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清原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案涉资料属于双方保密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商业秘密,但该条详细列举的内容也未明确包括案涉资料,且清原公司又自认其未对案涉资料采取保密措施,显然与商业秘密的本义不符。3、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资料系刘某某在双方劳动仲裁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此种使用合法、合理,且清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此种情形下,清原公司主张违约金也不符合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