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4489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苏淮高新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集团)、第三人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清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安集团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起到被告处做工,2019年被告和第三人清原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受队长***安排到第三人的第三车间实施仪表安装工作等工作。2020年7月22日,原告在上述工程保修期内受***安排进行上述工程的收尾、维修工作,在架设安装电缆桥架盖板时从高空掉落摔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单位一直未申请工伤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安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受伤时已履行完毕,且该工程是案外人**,4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所接。
第三人清原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过,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第三人基于合同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是维修时在第三人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支付过原告184695元,但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垫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8日,被告江安集团与第三人清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安集团承包第三人清原公司三车间内设备、工艺管道、钢构装置平台,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负责购买施工人员(含临时工)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由案外人**,4组织施工。原告由队长***面试,跟随案外人**,4在该工程做工。***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内容,若有事需向***请假,工资由**,4及其妻子和队友***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20年7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清原公司厂区作业时摔伤,被送至医院救治。
2021年2月3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江安集团在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31日,该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作为投保人的团体意外险保单,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工作服并非被告向原告发放,保单也是**,4借用其名义投保,保费均是**,4个人向被告支付,并提交**,4网购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与**,4的聊天记录,显示**,4自行订购工作服、原告的意外保险费也由其支付。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4称其本人系被告江安集团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承揽项目,挂靠被告江安集团子公司,原告系其自组施工队队长***以施工队的名义招录,报酬由其发放。**,4认可其本人在网上订购了带有“江安集团”字样的工作服并向原告发放,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费是由其妻子支付给被告并以被告名义投保。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清原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跟随**,4、***在第三人清原公司厂区工作,平时接受***工作上的管理,由**,4、***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报酬,上述一系列因素,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故原告与被告江安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远
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