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原农冠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河南福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1630号 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苏淮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福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公司)与被告河南福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7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丙酸材料,货款总价值为957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将全部货物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福盛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丙酸材料11吨,总价为957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则承担5%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年12月10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单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经沟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000元。 2022年3月1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苏0803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共提供的产品供需合同、收货确认单、语音通话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涉案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应予支持。 被告福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福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货款79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元,减半收取66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河南福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清原农冠杂草防治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11,河南福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04)。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