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甘03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三厂区(金川河以东、新华东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3)甘03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上诉人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3)甘03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由被上诉人甘肃德通国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537元,减半收取4768.50元,由上诉人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1元,减半收取8500.5元,由上诉人北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