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941号
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荆沙大道特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8646.06元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283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的标准暂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直至其全部付清之日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订了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隔膜纸,同时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经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28646.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隔膜纸,货款总价为168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订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回执》,载明“现将发票寄给贵公司,**公司认真审查下列发票,如无误请签字、**后回传我公司,发票含税金额:1628646.06元。”2018年3月6日被告在发票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为1628646.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发票回执》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646.0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28391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646.0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2元,由被告荆州市***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静
人民陪审员 盛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