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087号
原告:上海***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堇忆,上海汉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的5月25日、6月11日及7月2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150桶,金额共计25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2018年的5月27日、5月31日、6月13日、7月4日先后收到全部货物,货款分别为10,200元、74,800元、85,000元和85,000元,共计255,000元。然被告未付相应货款。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署的《年度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货物交付地或安装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或被告指定地点。故原、被告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仓库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货物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或甲方指定地点”;第十五条约定:“在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货物交付地或安装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凭证显示,原告送货地址为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XXX号。故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上述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中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