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山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工业园区梧桐**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化工科技有限。住所地:山**省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驻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4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合同之前,仲宜公司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45万元是仲宜公司支付的2015年12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2、2015年12月10日、12月12日两笔业务是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仲宜公司无关。3、仲宜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具有易编辑、可修改性,且记录是截屏不完整,该聊天内容与仲宜公司无关。同时,聊天当时***是明大公司工作人员,而非仲宜公司的工作人员。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仲宜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就购买苯乙烯达成一致意见,仲宜公司起草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然后将该买卖合同发给***公司,***公司审核该买卖合同无异议后**并拍照再发送给仲宜公司。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仲宜公司购买***公司的苯乙烯90吨,单价为7200元,共计货款64800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天付款(电汇)。 2015年12月10日,***公司委托淄博途泰物流有限公司给仲宜公司运送苯乙烯31.38吨。2015年12月12日,***公司委托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给仲宜公司运送苯乙烯29.60吨。2015年12月21日,仲宜公司通过银行向***公司转款40万元,另外,仲宜公司给***公司邮寄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公司共计收到仲宜公司货款45万元。从***公司工作人员**与仲宜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看,仲宜公司支付的该45万元并不是支付的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而是支付的2015年12月10日与2015年12月12日两笔业务的***公司应收货款。 庭审中,***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仲宜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仲宜公司支付***公司的45万元款项是仲宜公司应付***公司的其他业务的货款,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预付货款,仲宜公司主张该45万元是预付货款,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三天付款)不符,***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仲宜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驳回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由山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仲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5SDMD-SHJSD-4《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明大公司购买***公司的产品“苯乙烯”60吨,单价7400元,合同金额444000元,最终价格以“送到价”为准。 证据2、送货单、入库单各2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2日,明大公司分别收到由***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发货的“苯乙烯”31.38吨和29.6吨;***、***均为明大公司的收料员。 证据3、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的《记账凭证》1份、票号为04461349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5年12月14日,***公司针对上述业务为明大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51696元的发票,票据记载的交易主体为***公司与明大公司,而且明大公司已就该笔业务做入账处理。 证据4、2016年10月24日,明大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明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2日分别收到由***公司发货的“苯乙烯”31.41吨与29.63吨(结算数量),货款金额分别为232434元与219262元,货款总额451696元,发票已开但货款未付。 证据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仲宜公司与明大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明大公司自行制作,***公司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证据3中的《记账凭证》系明大公司自行制作,也不能证明仲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依据仲宜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仲宜公司与明大公司是关联公司,且明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企业登记信息并不全面,不能证明两公司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仲宜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均系明大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确认,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二审庭审中,仲宜公司称其购买了明大公司的厂房、设备,并接收了部分工作人员。 二审查明,一审中,仲宜公司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回复有关问题,称***、***、***均在2016年1月2日进入仲宜公司工作。而仲宜公司对2015年12月17日,***即代表仲宜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明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北办事处梧桐八路98号;企业状态:在营企业。而经本院实地核实,山东省滨州市滨北办事处梧桐八路98号目前由仲宜公司挂牌使用。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仲宜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书面说明:仲宜公司与明大公司现在是何种法律关系、明大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梧桐八路98号为什么由仲宜公司挂牌使用、明大公司现在何处经营、仲宜公司购买了明大公司哪些资产、仲宜公司是否支付了对价、如何支付的等问题,并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仲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说明或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代表仲宜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其与***公司**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送货的车牌号码、两车货物分别的吨重以及付款数额等情况,该内容与***、***签字确认的称重单中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2、虽然单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仲宜公司与明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但是仲宜公司实际占用、掌控明大公司的经营场所、资产以及人员,而仲宜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合理的占有理由。3、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仲宜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明大公司的资产、人员,两个公司的经营场所、业务经营及有关人员高度混同,明显存在仲宜公司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合法债权的情形,故明大公司的相关债务应由仲宜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仲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