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2民初3016号
原告: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工业园区梧桐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348924634X.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织机构代码06186489X.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宜公司)与被告***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SDMDZBKWL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货物名称:二甘醇)60吨,单价4740元,合同总价款284400元。为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仲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SDMDZBKWL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仲宜公司购买***公司二甘醇60吨,单价4740元,总金额2844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仲宜公司预付13万电汇款,其余货款在货到凭发票15天付款;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为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农行滨州市北支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1份。付款方为仲宜公司,收款方为***公司,转账金额为13万元。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仲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仲宜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仲宜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SDMDZBKWL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仲宜公司购买***公司二甘醇60吨,单价4740元,总金额284400元;双方约定仲宜公司预付13万电汇款,其余货款在货到凭发票15天付款。2016年3月5日,仲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春江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866********账号转入货款13万元,***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
本院认为,仲宜公司请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仲宜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3万元,***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仲宜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仲宜公司请求***公司返还货款1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仲宜公司请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判令***公司返还货款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SDMDZBKWL1);
二、被告***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