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石庄嘉盛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八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九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1.两被上诉人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家公司设立时均委托***办理公司设立手续,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产权变更的各项手续。由此可见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系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了滨州市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后改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其资产转入被申请人,从而达到恶意转移资产的目的,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2.从注册资金上及两被上诉人的支付流水来看,并无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存在。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注册时注册资金200万,且未到账,却在注册后3天内就以近1600万价格购买了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显然是个虚假交易。在交易过程中,2015年7月10日,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款为15865900元,合同约定首付100万元定金,并在3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土地房屋过户后全额支付,违约的应支付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当天一次性支付房款,7月22日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并且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7月30日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其支付款项仅在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一笔100万的房屋转让款,之后支付没有房屋转让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1500万元,但该笔款项注明了是货款,并且加上100万元就构成了1600万元的款项,与15865900元不相符。3.从资金的流转来看,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该的资金形成资金封闭圈,足以说明系虚假交易。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将2626.96万元款项汇给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所有),2015年8月10日,***将800万元转给***,280万元转给**,并通过其亲戚***转给**420万元。随后,**、***于当日分别将700万元及800万元转入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8月10日全部交付至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由上述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谓的150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来源于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最后回到了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虚假交易。4.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仅有流水往来,并无实际交易,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在2014、2015年因未年检而被列为经营异常,但其交易却是存在几千万的巨大金额。5.我方在提供封闭资金环后,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资金的周转状况,尤其是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之间巨额往来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正常交易还是转移资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综上,一审未将涉案证据进行查明而进行判决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厂房土地的转让是经过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支付了对价,缴纳了税款,不存在所谓的虚假交易的事实。2.上诉人所谓的案外人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所谓的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及***等人与本案的房屋土地转让存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且房、地均已过户,上诉人称上述交易虚假,并主张撤销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完全是单方推测,其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两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撤销两被告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S201507210012、S201507210014、S201507210015、S201507210016、S201507210017存量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额度为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75万元和625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和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470947.69元。 2014年11月4日,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万全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152866.08元。 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代偿上述两笔借款后,于2015年12月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澄商初字第01491号和01492号。 2015年7月6日,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山***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滨国用(2013)第9127号、(2014)第9397号、第9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同日,又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第××号、第2014032169号、第××号、第2014032171号的五幢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上述机构评估,滨国用(2013)第9127号、(2014)第9397号、第9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市场价格(估计期日2015年7月6日)分别为291.03万元、194.07万元、290万元(合计775.1万元)、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第××号、第2014032169号、第××号、第2014032171号的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估计期日2015年7月5日)分别为260.09万元、121.32万元、187.10万元、121.39万元、121.59万元(合计811.49万元),上述两项共计1586.59万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滨国用(2013)第9127号、(2014)第9397号、第9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第××号、第2014032169号、第××号、第2014032171号的五幢房产以1586.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万元;定金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首付款500万元(定金从中扣除);首付款支付后,出让方应配合受让方办理有关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待房产、土地过户至受让方名下之时,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同日,两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五幢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8月10日,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1500万元。另外,两被告还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厂房、土地之外的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上述转让款项的收付情况为:2015年7月21日,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转入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2015年7月24日,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10日,由案外人***账户转入**账户420万元、由***账户转入**账户280万元,共计700万元由**账户转入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由***账户分两笔(300万+500万)转入***账户共计800万元,再由***账户转入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再将上述共计1500万元转入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账户300万元、200万元、转入***账户300万元、386.8830万元、转入***账户13.1170万元、转入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300万元。 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时公司名称为滨州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并变更了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就此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原告作为追偿主体的债权人认为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权利的实现,其依法享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房地产、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交易过户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都是经过了具有合格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后进行交易的,其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对价,双方办理了合法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亦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虚假交易,原告所述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厂房与土地的事由不成立。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使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具有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虚假交易的行为,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已支付合同对价,依法应当作为善意第三人享有取得厂房、土地使用权等相应财产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以及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2015年8月10日,经***、***转给**、***800万元、700万元计1500万元,是**、***因经营需要向他俩人借款。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打给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款项,是属于正常经营的往来款。***、***以及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他们没有为本案作证的义务,而且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是涉内纠纷,不涉及他人。 经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两被上诉人以及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之间是在形成的资金封闭圈内运行。通过虚假的资金交易往来,造成转让款已经支付的假象,我们对这种情况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怀疑。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来说明他们之间交易的合同依据,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否则的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说明,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1500万元是**、***筹借而来。本院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共24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34976772.5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18笔合计2626.96万元。为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汇入的山东明大公司账户,然后山东明大公司将复材公司汇入的款项按照复材公司的要求汇给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在34976772.5元的款项往来中只是提供了一个账户给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走账用,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是一回事,这些钱也不是山东明大自己的资金。通过我方提供的上述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看出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资金的来源是一家叫新北区*****塑料经营部的,另外一家是新北区***云娟建材经营部的,该两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与新北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均是王云娟。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资金封闭圈不存在。 证据三,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和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之间,复材公司为了测试网上资金支付系统协调了多家化工企业进行网上支付测试,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就是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企业之一,接受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汇来的款项再汇入复材(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经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 经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资金封闭圈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均是在工商机关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其资产转入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注册成立,虽然注册资金20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经营期间即使有大数额的交易发生法律并不禁止。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首付100万元定金后,通过向他人借款又于2015年8月10日将共计150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对上述1500万元的数额、性质、用途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房地产、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交易过户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都是经过了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后进行交易的,其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对价,双方办理了合法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虚假交易。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虚假交易的行为,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已支付合同对价,依法应当作为善意第三人享有取得厂房、土地使用权等相应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