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工业园区梧桐九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日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宜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博强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宜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居间活动支出费用44115.50元,该部分判决内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1.居间活动支出费用并非被上诉人诉请内容,一审法庭无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一审时,被上诉人主要提出三点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居间服务合同,二是赔偿违约金十万元,三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十万元,以上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居间服务费用,并且,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被上诉人未把该部分费用列为诉请的原因。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但法庭径行判决,请二审明察。2.被上诉人对于居间活动费支出部分所提交的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应当直接认定为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其中,燃油费12533.50元、高速过路费6000元、交通费3793元、住宿停车等费12038元用明显过高,并且无法同本案建立起任何关联关系,餐饮费9751元即同本案无关,且大部分并非是合同办理区域和时间内发生。以上费用均与本案无关,请二审法庭查清后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径行判决同诉请无关的赔偿,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强咨询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居间义务,介绍、促进、协调上诉人与金融机构洽谈,替代上诉人递交贷款申请、贷款资料,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人一方的义务,因上诉人提供贷款的担保财产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贷款未获审批。按照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为促成合同成立,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合同的必要费用,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所在地江阴市多次来到济南、淄博、滨州。协调金融机构等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强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仲宜材料公司向原告博强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仲宜材料公司负担。一审诉讼期间,博强咨询公司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仲宜材料公司(甲方)与博强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博强咨询公司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并协助仲宜材料公司向银行借款150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15000000元的借款,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乙方应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并尽可能促成银行以借款、投资等合法方式与甲方签订借贷合同。在金融机构审批后,借款到达甲方账户即视为贷款成功;甲方委托乙方协议借款的数额约15000000元人民币,融资利率具体由借贷双方商议,以甲方与银行最终签署的融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居间委托期限共3个月,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甲方应积极配合尽快提供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汇报居间进展,并有权全程派员参与和银行的斡旋、谈判。甲方应配合乙方与银行的谈判、签约,不得无故推迟或拒绝。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取的目标银行的信息向本协议居间业务直接相关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或非因履行本协议而使用。甲方应按协议要求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诚信、专业、高效的职业精神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应通过在各行业的丰富网络及资源,为甲方提供优质的居间服务。乙方可以向银行表明其为甲方的居间人,并可以向银行介绍甲方借款项目的相关情况。乙方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即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甲方筹措借贷事宜,作为甲方与银行之间的桥梁,并为甲方与银行签署融资借款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促进甲方与银行之间的沟通和谈判,直至借款的最终达成与履行;如乙方促成银行与甲方签署符合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的融资合同,甲方账户收到符合融资合同借款数额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2.5%。乙方领取的居间服务费用涉及的有关税款由其自行承担。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促成银行与甲方签署融资合同,该借贷资金到达甲方账户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融资到位金额2.5%作为乙方居间服务费。无论借贷资金以任何方式汇入甲方账户,乙方都无权从中扣除居间服务费。如乙方在服务期间未能促成第三方银行向甲方提供借贷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居间服务费。项目前期公关费用及专家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本合同规定的居间服务费外,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形式酬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协商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如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或居间费用的,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8年7月18日,仲宜材料公司与博强咨询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定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变更原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内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协助甲方获得的银行融资借款低于10000000元,则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若甲方获得银行融资借款中包含授信或承兑部分款项,上述款项不计入乙方协助甲方获得的借款总额,乙方的居间服务费提成比例按甲方实际获得的现金总额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等。
2018年7月31日,仲宜材料公司与博强咨询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02),确定增加或变更原居间合同相关条款。合同补充协议(02)约定,若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协助甲方获取的银行融资借款为10000000元,且该10000000元融资借款由5000000元现款加5000000元承兑或者由6000000元现款加4000000元承况组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继续合作。若甲方获得的银行借款中包含承兑部分款项,则甲方实现承兑贴现的费用为承兑总额的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0.35%,乙方需为甲方承担贴现的费用为承兑总金额×(3%-0.0035%)(以实际贴现费率为准),上述乙方承担的贴现费用需要从乙方的居间服务费中直接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补充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等。
2018年10月8日,仲宜材料公司与博强咨询公司合同补充协议(02)文本的尾部补充约定,委托事项期限(原合同第一条第4款)由2018年7月18日-2018年10月17日延长至2018年12月5日。
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后,博强咨询公司便向金融机构介绍仲宜材料公司的融资需要,并收集金融机构的融资放贷信息,联络、协助、撮合仲宜材料公司与银行就贷款融资事宜、融资事宜进行沟通谈判。期间,博强咨询公司持仲宜材料公司的贷款申请资料、产权证明资料向中国银行滨城支行申办贷款未果。随后,博强咨询公司又持贷款资料向华夏银行滨州分行申办贷款,华夏银行滨州分行对贷款资料进行了审查,对仲宜材料公司进行评估、考察,初步通过审批。随后,华夏银行滨州分行在向其上级银行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层报审查期间,发现所有向银行提供作为担保财产的3块土地及5处房产于2018年9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查封。仲宜材料公司的贷款申请因此最终没有获得审批。
另查明,博强咨询公司为推荐、介绍仲宜材料公司,替代其向金融机构申报提供贷款资料,推动促进贷款申请获得审批,自其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数次赶赴与贷款审批相关的滨州市、淄博市、济南市等地。博强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为此支付燃油费12533.50元、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费6000元、交通费3793元、住宿及停车费用12038元、餐饮费9751元,上述实际支出金额共计441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强咨询公司与被告仲宜材料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有关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博强咨询公司积极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介绍、促进、帮助仲宜材料公司与金融机构接洽,替***材料公司递交贷款申请、贷款资料,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一方的义务。但仲宜材料公司的贷款申请,因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不符合担保财产应有的担保目的,而且其因涉诉影响了其信用状况,最终未获贷款审批,未实际取得贷款,居间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然而,没有实际取得贷款系由仲宜材料公司一方的原因,而非居间人博强咨询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由于委托人没有实现与贷款人订立贷款合同取得贷款的目的,故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博强咨询公司主张的有关燃油费、公路通行费、交通费、住宿及停车费、餐饮费等项目支出支付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有关博强咨询公司主张的购买礼品等项支出的支付请求,因购买向有关人员赠送礼品的行为本身属违法行为,不宜许可该类行为发生,更不能准许合同相对方为违法行为承担相关费用,因而不予支持。被告仲宜材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提出的答辩观点意见,因其未就相应内容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内容不予确认,对应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博强咨询公司提出解除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居间合同中约定,超过居间合同约定期限,居间合同即告终止。即超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限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宣告终止,不再履行。而至本案诉讼时,合同约定期限超出,原合同已经终止,无需再予解除。博强咨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博强咨询公司要求仲宜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查认为,仲宜材料公司没有违反居间合同中设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活动支出费用44115.50元;二、驳回原告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卷宗第40页笔录记载,“审判长:原告,你们是否请求变更第2、3项为请求对方支付你们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答:第2项请求不变,把第3项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为提供居间费用的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博强咨询公司居间活动支出费用上诉人仲宜材料公司应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判决仲宜材料公司向原告博强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仲宜材料公司负担;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博强咨询公司又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但在庭审中,在审判长释明下,被上诉人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为提供居间费用的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对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法庭径行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促成贷款的成功,多次往返滨州市、淄博市、济南市等地,推荐、介绍上诉人仲宜材料公司,并代其向金融机构申报提供贷款资料,推动促进贷款申请层层审批,最终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而致使贷款未获审批。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最后促成贷款协议的达成,但却有实际费用的支出,该部分实际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居间活动费支出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