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巿临港新城璜土镇石庄嘉盛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巿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巿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九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明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大公司)、山东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仲宜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巿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江阴法院在依法执行申请人与江阴明大公司、山东明大公司等偿还代偿债务一案中,调查获取了9份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山东明大公司与山东仲宜公司之间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系虚假的,其资金往来也是虚假的,山东明大公司与山东仲宜公司虚假资产转让款1500万元的资金提供者为王云娟,2015年8月10日,王云娟通过其姐夫***及***父亲***的卡(该卡均在王云娟手中)将1500万元分4笔汇至山东仲宜公司股东***及**卡上,***及**将1500万元汇至山东仲宜公司账上,山东仲宜公司将1500万元汇至山东明大公司,山东明大公司分4笔汇到江阴明大公司(300万)***(500万)***(6868830元)***(131170元),其中江阴明大公司又将300万元汇给了***。其后***将800万元汇至王云娟,***、***将其700万元汇至王云娟。这样完成了1500万元的资金封闭环。值得说明的是,该1500万元的资金流转均在2015年8月10日1天内完成的。其使用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转移资产的非法目的。由此可见,山东仲宜公司未付分文即从山东明大公司处获得了土地、房屋。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两被申请人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资产非法转移,应为人格混同。根据万全明提供的《情况说明》,山东仲宜公司是为转移山东明大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成立的。两家公司设立时均委托***办理公司设立手续,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山东明大公司委托***,山东仲宜公司委托**进行产权变更的各项手续。两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均为***、***、***,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山东明大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滨州市仲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后改为山东仲宜公司),将其资产转入山东仲宜公司、从而达到恶意转移资产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明大公司、山东仲宜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申请人所谓的资金圈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9份证据材料均是本案二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该9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中两被申请人是否虚假转让土地房产,山东明大公司是否恶意转移资产具有关联性,也对认定两被申请人是否人格混同具有关键性作用。本案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核实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山东明大公司与山东仲宜公司是否恶意串通、虚假交易以达到山东明大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