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都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611号 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女。 被告:浙江华都合成革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都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原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长期购买PU树脂。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10,297.45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并支付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119,90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34,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9,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原则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都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0,297.45元; 二、被告浙江华都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90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34,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9,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蓓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