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12某某市某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2112号 原告:**市**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古元路105号交建大厦4楼。 诉讼代表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春华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得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市**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对汇得科技公司清偿382350元的行为,并将该款项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纺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苏0509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并同时指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经查发现,**纺织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共向被告汇款382350元,原告认为,**纺织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应予以撤销。为维护**纺织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汇得科技公司辩称,**纺织公司向被告汇得科技公司的汇款行为虽然发生在**纺织公司破产受理前的六个月内,但是该笔转款系**纺织公司向被告预付货款的行为,并非**纺织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本院根据**资本信贷亚洲1号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纺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为**纺织公司管理人。后**纺织公司管理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纺织公司于2018年3月7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7日分别向汇得科技公司汇款122000元、111850元、49500元、99000元。 汇得科技公司向**纺织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显示,2018年3月7日,汇得科技公司向**纺织公司送货10000公斤,规格和批号、均价均有注明,送货总金额为122000元;2018年3月13日,汇得科技公司向**纺织公司发货9100公斤,规格和批号、均价均有注明,送货总金额为111850元;2018年4月15日,汇得科技公司向**纺织公司发货4500公斤,规格和批号、均价均有注明,送货总金额为49500元;2018年5月7日,汇得科技公司向**纺织公司发货9000公斤,规格和批号、均价均有注明,送货总金额为99000元;上述送货单均有发货单位、驾驶员及收货方签名。 汇得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4月26日、5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销售的产品为“化学合成材料*树脂”,销售数量分别为19.1吨、4、5吨和9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33850元、49500元、99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2018)苏0509破4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纺织公司对被告汇得科技公司支付382350元的行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认为,**纺织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汇款382350元,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汇得科技公司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纺织公司的汇款行为是向被告预付货款的行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一一对应起来,在送货单上对品名、价格、单价、重量均有标注,足以证实在**纺织公司预付货款后,被告已经向**纺织公司交付了对应的货物。其次,**纺织公司在每次汇款之前,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并未成为**纺织公司的债权人,故**纺织公司的汇款行为并非债务清偿行为,而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预付款行为。再次,根据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纺织公司在发生交易的这段时间内,**纺织公司已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述行为构成个别清偿,也是使**纺织公司的财产收益的一种情形,因为**纺织公司向被告汇款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原料出售给**纺织公司的价格跟同期给予其他客户的一些价格比较起来,是持平或稍微偏低的,该交易价格是合理的价格,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在与**纺织公司发生的四笔交易,是一个正常情况下的正常交易,如果这种“先付款再发货”的交易行为被撤销的话,必将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中**纺织公司向被告作出的汇款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理由如下:一、一方面,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纺织公司交易明细上的汇款时间、金额与被告汇得科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一一对应。另一方面,被告汇得科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的重量、金额和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重量和金额一致。此外,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接管**纺织公司时,现场确实有一定数量的空桶,且现场人员陈述系被告汇得科技公司送货的桶。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纺织公司的汇款行为系其向被告汇得科技公司预付货款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公平受偿,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是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而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汇得科技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的出卖方,在买受人已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其没有也不应当有任何义务和负担去注意**纺织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综上所述,**纺织公司向被告汇得科技公司汇款382350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告**纺织公司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市**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